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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科学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盐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朱建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宏明,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商初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盐城市赛格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15份,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述十五份合同中均注明签订地为郑州,合同中也有“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的约定。综上,本案依法应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以提交工作成果为内容,买卖合同则以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为内容。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均明确要求原告赛格机械公司在加工过程中,无论是原料采购、附件配套、定制加工、直至部品出厂等每一道工序都应严格按照被告郑州锅炉公司的要求执行。而双方另外签订的《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虽名称为“采购合同”,但这些合同仅仅是在委托加工协议框架下,对于每批产品的型号、参数等要求作出的具体、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2、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期间双方还签订了多份《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在上述多份协议、合同中,对于管辖权有着不同的约定,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应依法确定管辖权。3、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故依据上述规定,加工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赛格机械公司的加工地点在盐城市亭湖区,则合同履行地应在此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郑州锅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明显错误。1、从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可以断定以下事实:(1)原审法院不仅对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双方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以及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附带提交了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双方分别签订的15份《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等事实进行了审查;而且还主动对上诉人毫无所知的2011年10月24日“委托加工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履行该协议“进行了设备的生产”等事实进行了审查,但对该“委托加工协议”的真伪没有进行查明。(2)原审法院尽管对双方2011年和2013年分别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委托加工协议”进行了查明,却没有对这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是否履行等进行审查。事实上,2011年的“委托加工协议”上诉人根本不知有此协议,更谈不上履行,被上诉人何来“进行了设备生产”?2013年的“委托加工协议”是被上诉人为了自己贷款的需要,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的虚假协议,自始至终不需履行,也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双方也无任何纠纷,对此被上诉人非常清楚。(3)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请求支付“货款”510668元,其诉状中称“依据2013年协议”,而请求“货款”的事实依据是双方签订的15份《采购合同》,以及因此双方形成的往来账单,与所谓的“2011年委托加工协议”毫无关联。原审在审查管辖异议时,却莫名其妙提出了对2011年的“委托加工协议”进行了审查查明。2、本案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货款的事实依据,是双方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15份《采购合同》,每一份《采购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日期、法院管辖等均有明确的约定;但对被上诉人的材质、加工过程没有任何的要求和约定,事实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也没有任何控制。被上诉人根据每一个《采购合同》按照自己固有的产品规格、型号、质量标准自行组织生产,履行交货。每一份《采购合同》买卖合同特征明显,是典型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原名盐城风机厂)是生产各类风机的专业厂家,产品广泛用于冶金、锅炉、电力、化工、矿山、建材等各大领域,也是上诉人长期的供应商,双方已经形成了长期的“产品买卖关系”,每次供应风机,双方均签订《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一单一履行,由15个《采购合同》形成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称的“2014年5月4日对账单”。因此,本案纠纷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是错误的。3、本案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依法不得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法院管辖权。被上诉人以“加工承揽协议”为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请求,故意隐瞒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事实,欺骗原审受理本案,并对上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性质极为恶劣。由于被上诉人故意掩盖事实真相,造成本案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审查管辖权异议时独任审查,极易造成错误裁定,同时也显失公正。二、原审法院认定约定管辖属于“约定管辖不明确”,完全是混淆事实。本案纠纷中涉及的相互独立的15份《采购合同》除了4份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以及“合同签订地为郑州”外,其他11份均约定“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交货地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辅机库”,合同签订地为“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15份《采购合同》除合同当事人外,每个合同的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各不相同,每个合同约定管辖具体明确,不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法律关系,何来“约定管辖不明确”?显然原审的认定毫无依据,混淆事实。三、按照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起诉依据是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原审法院主动查明的双方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这两份协议本身存疑,均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存在任何纠纷,不是本案真实纠纷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纠纷毫无关联。因此,不能以两份从未履行的“委托加工协议”确定本案的管辖。四、原审法院为了管辖本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甚至煞费苦心,不惜违背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审裁定中,首先搬出与本案毫无关联的2011年“委托加工协议”,而后将双方签订的15份《采购协议》错误地认定为:虽名称为“采购合同”,但这些合同仅仅是在委托加工协议框架下,对于每一批产品型号、参数等要求作出的具体、明确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再后将15份的《采购合同》分别对管辖的明确约定,错误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最后将15份独立的《采购合同》笼统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企图造成对本案进行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的认定可谓费尽心思,不仅将相互独立的合同混为一谈,把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混淆认定为同一个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本案法律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必然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进入实体审查,非法超越诉讼程序,违背了审判的基本原理。五、本案应当移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实质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按照双方签订的每一份《采购合同》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地,还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在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案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显然,本案纠纷无论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还是协议管辖地均在郑州锅炉股份公司所在地。因此,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只有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商初字第0119-1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一、本案为加工承揽。被上诉人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都是根据上诉人的指令,按照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型号、材料等生产产品,完全符合加工承揽的特征。二、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都是由上诉人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示有管辖权异议条款,也未告知有此约定。故该约定应为无效。三、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委托加工协议所产生的尾款。采购合同都约定了付款时间,而委托加工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所以上诉人也在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给付的加工款,应视为支付有约定给付时间的采购合同项下的加工款,故该十五份采购合同双方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性质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的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其名称明确注明为委托加工,其内容也明确注明:上诉人负责提供技术要求和相关参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其定制所需要的风机,严格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从原料采购、附件配套、定制加工等严格把关。上述约定明显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从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的内容来看,也明确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生产,由上诉人提供规格型号、技术参数。从上述约定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上述采购合同虽名为采购,实际为委托加工。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委托加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时,无论本案为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均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二、关于管辖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在双方签订十五份采购合同之前双方即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为历年滚动结欠而来。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除了该十五份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外,其他加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在双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因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债务如没有依约履行将要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的债务则无需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故被上诉人认为在十五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内上诉人所付款项现抵充该部分加工款,应属合理。现上诉人以该十五份采购合同的管辖约定提出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其他委托加工协议中仅仅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视为未约定管辖。同时,双方在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主张加工款纠纷,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履行地依法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