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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2月15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AYL***的小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车库行驶至车库出口时,因停车收费问题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在明知小区保安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经抽血检验,刘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8.1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该车库为公共车库,允许社会公共车辆通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甲某、陈某某、胡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辨认笔录,指认车辆照片,接警材料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莉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人民陪审员 周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