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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蠡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1218)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蠡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宋某甲,农民。被告:许某,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2010年8月23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许某在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发现夫妻性格不合,被告在安新鞋厂打工期间,和其他男人非法同居,2013年9月份在桑园镇小���庄村把被告叫回家,有证人证实,我于同年4月份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请求,经调解于同年5月9日提出申请撤诉和好,在同年9月份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不但没有改过自新,反而变本加厉,使我的心彻底冷了,因此我再次提出离婚,请求:1、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后生育一男孩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3、嫁妆由女方取走。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许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在蠡县民政局办理结登记并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宋某乙,现随原告宋某甲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时有纠纷,被告许某常离家出走,原告宋某甲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许某离婚,后原告宋某甲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做出(2014)蠡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2014年8月15日后被告许某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失去联系至今。审理中,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交蠡县北埝乡泊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许某现已不在本村居住,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特此证明。2014年12月12日。”经本院调查被告许某之父许小和,其亦称不知道许某下落。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许某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家庭观念淡薄,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准予离婚为宜。原、被告生育儿子宋某丙,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子女成长教育,原告宋某甲要求抚养宋某乙及抚养费自理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财产情况无法查明,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许某婚生儿子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铁民审判员  蒋大寒审判员  鲁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