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督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与党飞飞、党正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党某某,党正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米民督字第00012号申请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党某某。被申请人党正某,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绥德县白家硷乡雁岔沟村三组16号。身份证号:612727198807145711。申请人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党正某于2014年4月11日为党某某担保在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购东风牌主车、华骏牌挂车一辆,至2015年4月2日欠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贷款本金、滞纳金及利息59876元,有被申请人汽车合同及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各一份,要求被申请人党某某、党正某给付贷款本息及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党某某、党正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59876元以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432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党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