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兴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还中兰与陈俊、颜海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还中兰,陈俊,颜海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兴民初字第700号原告还中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广书,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俊,居民。被告颜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还中兰与被告陈俊、颜海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还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广书、被告陈俊、被告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严红涛、王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还中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6日,被告陈俊向杨文功借款15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俊又向杨文功借款5万元。2013年初,被告陈俊支付了其中5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还。2014年8月20日,杨文功向被告陈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陈俊拥有的上述20万元债权本息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我。被告陈俊收到通知后,于2014年8月24日向我作出承诺书。但被告不守承诺,我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本金15万元从2011年4月6日起止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及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俊辩称:我是向杨文功借钱的,不是向还中兰借钱的。我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我认可我借杨文功的钱,但是我不认可欠还中兰的钱。被告颜海涛辩称:该两笔借款都是陈俊所借,我并不知情。同时按照法律规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两被告于2014年2月份已经离婚,该笔借款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是我并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协议中已经约定本案所涉及的北苑居*幢*室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不应当用我的财产偿还被告陈俊的债务。原告所称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送达给我,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俊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未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事情,该承诺书承诺的时间是在我们夫妻关系解除以后。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被告陈俊向杨文功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文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年息15%)。”2012年4月11日,被告陈俊又向杨文功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5万元的收据,载明:按月息计算1.5%。被告陈俊已支付该5万元借款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的利息。2014年2月1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2014年8月20日,杨文功向被告陈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现将我对你拥有的合计20万元债权的本息,依法转让给还中兰,与此转让债权本息相关的其它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自接到本债权转让通知后立即向还中兰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俊向原告还中兰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欠还二现金款在2014年9月底全部到位,诺到时未到账,本人愿把百安居*号*室作欠款交给还二(杨文功转交还二)。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冻结被告陈俊、颜海涛在盐城市安居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售房款3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共向杨文功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未超出规定),有借条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人杨文功向被告陈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陈俊亦作出书面承诺,故债权人杨文功对被告陈俊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还中兰。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俊辩称的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杨文功已到庭陈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且被告陈俊亦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故被告陈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被告陈俊收到原告的补充民事诉状时以及开庭审理时均又被通知债权转让。关于被告颜海涛是否应当对原告还中兰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杨文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时并不知晓两被告已协议离婚。被告颜海涛收到原告的补充民事诉状便知道债权转让。开庭审理时原告诉称债权转让,被告颜海涛的委托代理人亦到庭。故债权转让亦已通知被告颜海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海涛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颜海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还中兰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万元借款自2011年4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其余5万元借款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6320元,由被告陈俊、颜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审 判 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金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