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邱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邱林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409号原告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鄢振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通,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邱林柱,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原告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林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奕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传通,被告邱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腻子粉、胶水等材料。2013年2月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涂料、腻子粉、胶水等材料,共计货款37005元未付。2013年5月10日、7月30日和2014年1月27日,被告分别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共计920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20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90000元货款的欠条是其出具的,但之后的售货单未对账。其目前经济较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载明“2013年2月6日以前的所有账目结清.今本人还欠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腻子涂料款计人民币玫万元正(90000元)此据欠款人邱林柱2013年2月6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2.2013年3月11日、3月18日、5月10日、5月12日、7月27日,被告委托其哥哥(领料化名邱泳淇)向原告购买内墙腻子粉、外墙涂料,货款分别为2750元、1825元、1400元、3065元、2030元。另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退内墙腻子粉、外墙涂料、外墙腻子粉,货款2226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委托陈心权向原告购买内墙腻子粉,货款1650元。2013年4月23日、5月9日、11月9日、11月10日、11月17日、2014年4月28日、5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内外墙腻子粉、外墙涂料、外墙胶水、乳胶漆等,货款分别为2960元、4830元、4400元、675元、5146元、360元、4840元、3300元。上述货款合计37005元。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7月30日和2014年1月27日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35000元,尚欠2005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售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林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明沙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20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邱林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