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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文伟与丁成伟、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伟,丁成伟,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553号原告陈文伟。委托代理人殷鹏飞,江苏伟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颖婷。被告丁成伟。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328号B11-601单元。法定代表人丁成伟。原告陈文伟诉被告丁成伟、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鹏飞、吴颖婷。被告瑞博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丁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伟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丁成伟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丁成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加收50%的罚息归还本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被告瑞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10万元利息。2012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争取于2013年7月归还全部上述借款本息,但至今两被告迟迟未还。原告由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38万元(利息暂时从2011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16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0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归还的10万元应计算为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利息,因此明确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成伟、瑞博公司辩称,对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将之前还的10万元作本金归还;因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调整相应的利息,并且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宽延。被告瑞博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现在该企业已经不再经营,最终还是由被告丁成伟本人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陈文伟(合同乙方,借款人)与被告丁成伟(合同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一、借款用途为:用于思维导图项目新公司推广全国市场及甲方公司江苏省本项目推广前期实验和相关联的前期费用。二、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三、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1月16日止。四、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甲方承诺乙方享有甲方在2010年12月28日与沈阳大正名家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享有合同项目内容中新设立公司的3%的股权折抵利息(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章程等其他法律文书并至工商机关登记,乙方无需另行支付股权款或另行出资,并由甲方协调其他股东同意该登记备案)。五、还款方式:甲方可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约定股权份额已经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无需支付货币利息。六、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不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款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加收50%的罚息归还本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八、本合同指向的甲方向乙方借款及利息由甲方所属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此确认:乙方已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金额全额支付给了甲方。上述借款合同尾部,有被告丁成伟在甲方处签字,原告陈文伟在乙方处签字,被告瑞博公司在担保方处盖章。2011年1月17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5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1、上述合同第四条中“新设立公司”为“苏州知慧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股权份额”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2、借款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股权份额是相当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2011年1月1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50万元借款。因被告逾期未还,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丁成伟于2012年12月5日归还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因前期项目合同,由丁成伟向陈文伟借款伍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后计划于2013年4月份开始逐步归还,争取于2013年7月份归还全部本资和利息。被告丁成伟在借款人处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收据及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文伟与被告丁成伟订立了借款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务,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应对到期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原告据此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新设立公司的相关股份份额登记于原告名下后,不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亦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原告认为被告2012年12月5日支付的10万元应视为借款期满后一年内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定限度,原告主张该10万元应为归还利息,其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丁成伟抗辩称已付的10万元视为本金,但依据相��规定,在未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已还款项应首先视为归还债务利息。且被告在归还10万元当日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的欠条,承诺还款期限,其行为亦表示已付的10万元应为归还利息,而本金尚未归还。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瑞博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瑞博公司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予以确认,应按约定对被告丁成伟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文伟借款50万元,并支付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成伟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丁成伟、苏州工业园区瑞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韦玮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