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礼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被告人巩某某,男。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巩某甲,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某,男。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五人在一起商议将曾经骂过史某某的李某某打一顿。后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驾驶孙某某的小轿车,在礼泉县西兰大街报时大楼附近将李某某先后拉至石潭镇小河附近和南坊镇瓦庙山上,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方式让其写了6000元的欠条。后让李某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称欠了别人的钱,向其家人要了5000元。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五人在一起商议将曾经骂过史某某的李某某打一顿。后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驾驶孙某某的小轿车,在礼泉县西兰大街报时大楼附近将李某某先后拉至石潭镇小河附近和南坊镇瓦庙山上,采取殴打和威胁的方式让其写了6000元的欠条。后让李某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称欠了别人的钱,向其家人要了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共计5000元,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4日向礼泉县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于同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2、证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4日下午,他儿子李某某给家里打电话说因打麻将欠了别人5000元,并让把钱送到礼泉县报时大楼。他和家人给了5000元才见到了李某某,李某某向他说了史某某敲诈他钱的事。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4日下午,史某某以他骂过其为由,开车同三个小伙一起将他拉至石潭小河和南坊山上,对他实施殴打和威胁,强迫他打了6000元的欠条,后来他骗家里人说他在外面遇事让给他拿6000元,他哥给了史某某5000元,史某某便将他们给放了。4、借条一张,系史某某等人强行让李某某书写,内容为“今借史某某6000元整2013年10月14日晚8点整归还。”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孙某某被民警于2013年12月7日先后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7日主动投案,被告人巩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民警抓获。6、领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了退赔款5000元,并对史某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7、《人口信息表》五份,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年月、住址等基本情况。8、辨认笔录两份,载明:被告人史某某和巩某某辨认殴打李某某的两处现场的过程。9、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基本一致。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等方式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所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刘某某、巩某甲、孙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在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羁押30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鹏波审 判 员 : 谢 媛人民陪审员 :黄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都 丽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