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曲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甲,个体经营。2012年10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3天),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与太行路交叉口长城加油站附近,因看望女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使王某丙头面部、肋骨,王某丁肋骨等处受伤。经鉴定,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王某丁的损伤系轻伤。后经重新鉴定,王某丙的损伤部位系轻微伤,王某丁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以重新鉴定结果作为起诉依据。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是由于婚姻家庭矛盾所引发的,起因是曲某甲于饭后偶然遇到离婚后由其前妻扶养的女儿,被告人想和女儿见面说几句话,但遭到王某丁、王某丙的拒绝,进而双方发生殴打,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2、被告人同受害人进行了民事和解,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当庭出示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丁、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太行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川骄火锅店门口碰到在此用餐完毕将要离开的其前妻及女儿等人,曲某甲因看望女儿的问题,与其前妻的家人发生争执,之后与其前妻的父亲王某丙、哥哥王某丁等人发生厮打。同年9月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系轻伤,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2015年2月2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重新鉴定,王某丁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王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曲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9月3日晚上,其在太行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川骄火锅店门口碰到女儿曲某乙,其想上去见见孩子和她说说话。其走到车跟前,车门被锁,其打不开车门,其前妻王某甲开车把曲某乙带走了,汽车沿着八一路向东走了大概十米左右,其上去敲车玻璃,其就是想看看孩子,但其前妻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丁,上来就推其,其听到其前妻的家人说“你有什么资格看孩子”,其说自己的闺女为什么不能看,于是其和孩子的姥爷王某丙、姥姥马某相互谩骂吵架,王某丁趁其不备从身后把其放倒在地,其就用拳头打在王某丁身上,具体打什么部位不记得了,王某丁也在打其。之后王某丙、马某都打其,其用左手冲着王某丙打过去,王某丙抓住其的左手,用嘴咬住其的左手不放,其当时很疼,就打了王某丙脸上一两拳,具体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后来其前妻王某甲和其女儿曲某乙开车回来,劝开以后,警察也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2012年9月3日晚上21时许,其和家人在川骄火锅店吃完饭,其父母亲王某丙、马某先出饭店门,过一会儿他们回来说在饭店门口见到曲某甲的朋友,于是怀疑曲某甲就在附近,就让赶紧走。在门口其妹妹王某甲开车带着外甥女曲某乙要走时,曲某甲的朋友把曲某甲叫了出来,曲某甲就去拍王某甲车副驾驶的玻璃,其就上去拦着,曲某甲说想抱抱曲某乙,其当时说得问问曲某乙,王某甲开着车往东走了有十米左右然后车停下,其就上去问了王某甲,其说现场太乱,还是先走吧,曲某乙也没了主意,王某甲就带着曲某乙往东走了。后来其看见曲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丙因为家庭财产问题在争吵,其就去劝曲某甲,但曲某甲让其滚蛋,并说了威胁其家人的话,其就搂住曲某甲的脖子,想把他撂倒。曲某甲的两个朋友一直拦着其,其没有撂倒曲某甲,反而被他们三个撂倒在地上,其半蹲起来,抱着曲某甲的一条腿,把曲某甲撂倒在地上,后来其就爬在曲某甲的身上,这时曲某甲用拳头一直打其,其起来之后,其母亲和曲某甲吵了起来,其看见曲某甲扇了其母亲一巴掌,其父亲就过来和曲某甲打了起来。其想上去劝架,但是被一个矮胖的男子抱着,其看到曲某甲用拳头打其父亲头部,用脚踹在其父亲身上。后来其外甥女冲过来,打了曲某甲几下,王某甲也过去说曲某甲,曲某甲当时没有还手,后来警察就来了。(3)被害人王某丙陈述,约2012年9月3日晚上21时,其和家人在川骄火锅店吃完晚饭,其女儿王某甲准备开车带着外孙女走,这时王某甲的前夫曲某甲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上去拉王某甲车的副驾驶门。因为怕曲某甲拉着车不让走,于是其儿子王某丁就上去拉曲某甲不让他靠近车,在王某甲开车走了以后,曲某甲和其互相骂起来,曲某甲的朋友张某过来在其身前抓住其的双手把其推搡到后边。这时,其家属马某喊有好多人打其儿子,其看见曲某甲和他的四个朋友在打王某丁,其就往儿子王某丁那边跑,曲某甲一个朋友踢了其两脚,其倒在地上,其起来后看到马某倒在地上,其就拿着鞋打曲某甲,但被张某拦住了,这时曲某甲抓住其的手,其被按倒在地上,其起来后曲某甲一拳打到其的嘴,其就咬住了他的手,后来曲某甲向外拽手,其嘴里就流血了。后来马某说她报警了,警察来的时候,其晕倒在地上了。(4)证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丙之女)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女儿在川骄火锅店门口遇到其前夫曲某甲,其和曲某甲已经离婚两年多了,其不想跟他说话,就开车准备走,其女儿曲某乙坐在副驾驶位置,曲某甲拉着副驾驶车门,其女儿就把副驾驶门锁上,曲某甲拍车门,其女儿说赶紧走,其就开着车顺着八一路往东走,走了没多远,其因为担心就掉头往回走,回到川骄火锅店门口时看见其父母王某丙、马某及哥哥王某丁正在和曲某甲、王某乙及另外两个男子在一起拉扯,有人拽着其哥哥王某丁,曲某甲冲着其哥哥过去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其哥就倒在地上了,其过去以后推开了曲某甲,其母亲说曲某甲打了其父母,其急了就找曲某甲理论,但被一个矮个的男子拽住了,后来警察来了。(5)证人曲某乙(被告人之女)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母亲在川骄火锅店门口遇到其父亲曲某甲,其不想跟他说话,其母就开车准备走,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父拉着副驾驶车门,其因为害怕就把副驾驶门锁上,让母亲赶紧开车走,在车上其给舅舅王某丁打电话,可是一直没人接,后来其就给舅妈翟娟打电话,舅妈说她在旁边加油站车里待着,紧接着说“动手了”,其母亲也听到了就赶紧掉头往回走,其在下车之前看到其父曲某甲在做打人的动作,其就赶紧下车对父亲喊赶紧住手,其父和其舅舅在路中间打起来了,两个人就是拳打脚踢的,后来就没有再打了,然后大家都吵了起来,再后来就等警察来了。其姥爷受伤了,其舅舅身上有血迹。其父用脚踹其舅舅,他们两个打了一会,其舅舅就摔倒了。(6)证人翟某(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妻)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全家都在川骄火锅店为外甥女曲某乙过生日,吃完饭其去旁边加油站开车,其发动车的时候,外甥女曲某乙给其打电话问需不需要过来,其就下车冲饭店方向看了一下,看到其丈夫正在地上趴着,曲某甲和几个男子围着其丈夫,其一下车,其丈夫王某丁和公公王某丙就冲其车的方向走过来,其看到丈夫衣服上有血迹,公公嘴里有血,左脸上起个大包,后来警察就过来了。(7)证人马某(系被害人王某丁之母)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在川骄火锅店为外孙女曲某乙过生日,吃完饭以后,其和王某丙在饭店门口看见其前女婿曲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在门口站着,王某丙说赶紧让曲某乙和其女儿王某甲走,王某甲和曲某乙准备开车走,车正在掉头时,曲某甲过来拉副驾驶的门,后来车就顺着八一路往东走了,这时曲某甲就骂王某丙,其儿子王某丁就去拉曲某甲让他别骂了,后来曲某甲和王某丁扭打在一起,曲某甲被王某丁压在地上,其拿着鞋子冲曲某甲身上打了两下,后来曲某甲的一个朋友抱住了王某丁,曲某甲起来扇了其左脸一巴掌,其倒在地上,王某丙看到了就过来护着其,曲某甲冲王某丙脸上打了一拳,嘴上打了两拳,后来其丈夫、儿子和曲某甲他们相互打乱套了。其就打110报警。(8)证人张某(系被告人的朋友)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10点左右,其和曲某甲、王某乙、朱某还有一个女子在太行路与八一路交叉口川骄火锅店吃饭,饭后曲某甲在饭店门口见到他女儿曲某乙,就去找他女儿,曲某甲的前岳父母王某丙、马某和曲某甲发生争吵。在曲某甲和王某丙吵架时,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丁从身后抱住曲某甲,把曲某甲摔倒在地上,抱在一起互相打,王某丁在曲某甲的上边,其把王某丁抱到一边,这时王某丙、马某拿着鞋打曲某甲,其去把王某丙和马某劝住了。其只是上去劝架,其没有动手打。(9)证人朱某(系被告人的朋友)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其和曲某甲、王某戊、张某、三哥在邢台市桥西区八一路川骄火锅店216房间吃饭,饭后其看见曲某甲和四五个人吵闹,曲某甲在地上躺着,三哥把曲某甲拉起来,曲某甲大喊要看孩子。其看见曲某甲前妻孩子的姥爷、姥姥动手打曲某甲,孩子姥姥用自己的鞋打曲某甲的头,其和张某过去拉架,孩子喊“爸爸你不能打我姥爷”,后来孩子的姥爷用嘴咬了曲某甲的手指头,其和张某上去拉架,拉开了,警察就来了。(10)证人王某乙(系被告人的朋友)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其和曲某甲在川骄火锅店吃完饭要回家时,曲某甲看见他孩子了,他要去和孩子说句话,这时孩子的姥姥、姥爷也从饭店出来了,其说曲某甲是要看孩子,说完以后曲某甲前妻的哥哥王某丁过来从曲某甲身后抱住曲某甲的头,放了曲某甲一个跟头,孩子姥爷过来用脚踹曲某甲,孩子姥姥用鞋打曲某甲的头。后来孩子的姥姥打110,警察就来了。(11)证人李某(系被告人的朋友)证言,2012年9月3日晚上,其和曲某甲以及曲某甲的三个朋友在川骄火锅吃饭,饭后他们先出去了,其到柜台结账,正在结账时听到外面吵了起来。其到外面看到曲某甲和几个人在争吵孩子的事情,这时突然有一个年轻的男子趁曲某甲不注意,冲过来从背后把曲某甲撂倒在地上,紧接着两个上岁数的一男一女,冲着曲某甲就开始打,上岁数的男子用皮鞋打曲某甲的头,曲某甲就还手打他,却被他咬住了手,曲某甲往外抽手并顺势打了那个男的一拳,那个年轻的男子和那个老太太仍然在打曲某甲。曲某甲的朋友把双方拉开,不久警车就到了。(12)公(冀邢)鉴(法活检)字第(2012)733号、74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鉴定结论:受检人王某丁的损伤系轻伤;受检人王某丙的损伤系轻伤。(13)法大(2014)医鉴字第15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某丁左侧第5、6肋骨骨折为新鲜骨折。2、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被鉴定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被鉴定人王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4)法大(2014)医鉴字第1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侧第6肋骨骨折诊断明确,但无法明确判断是否为新鲜或陈旧骨折。2、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在不考虑新鲜或陈旧损伤情况下,被鉴定人王某丙左侧第6肋骨骨折并明显错位,已构成轻伤,请委托单位结合案情使用。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相关规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其他部位损伤构成轻微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条第a款,被鉴定人王某丙头部损伤为轻微伤;根据第5.6.5条第a)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王某丙的左侧第6肋骨骨折即使为新鲜骨折,其该处的损伤程度亦为轻微伤。(15)公(冀邢)鉴(法活检)字第(2012)775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受检人曲某甲的损伤系轻微伤。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曲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丁、王某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曲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丁、王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在因看望孩子问题与其前妻的家人发生争执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甲致另一人轻微伤,酌定从重处罚。本案是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案件,双方对矛盾激化均负有责任,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以上方面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延敏审 判 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