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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683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3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被告家生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女张某甲与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张某甲现已成年并于2014年参军服役。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滦平二中上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最近五年来,二人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生气。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发生了打架、生气,之后,原告服用了安眠药,后被邻居送至滦平县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抢救,在原告服药住院期间,被告没有到医院看望原告。在此之后的两年间,原、被告虽在一家居住,但二人没有夫妻生活,在2013年的3、4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没有回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和原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现在没有工作,还身有疾病,无法抚养孩子,要求原、被告婚生之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监护,原告自愿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200元。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有房屋六间,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十五、六年,原告要求分割三间;在原、被告之子张某乙六、七岁时,为张某乙投有英才少儿理财保险,原告要求该保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后支出7500元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要求该摩托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薛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滦平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属实。2、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张广德签订的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滦平县城租有房屋,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上张广德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能确定;是否有张广德一人,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协议上双方的签名都没有按手印,不能确定真实性;从协议内容看,即使原告在滦平承租了张广德的房屋,也是为了照顾在滦平上学的张某乙;该协议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被告结婚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并没有发生原告所称的二人分居的现象,更没有原告所称的因为二人打架原告服药的事。2014年原告去滦平干活,二人没有长期在一起,但在原告干活期间,原告也是隔几天就回家一次,二人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所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自身患有股骨头坏死疾病,不能及时、全面的照顾孩子,但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涉及张某乙抚养的问题。原、被告结婚之后所住的房屋是在50年代由被告的父母所建,在1989年也是由被告的父母进行的翻建,房屋登记在被告的母亲王素珍名下,该房屋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为张某乙投的保险,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支出约7000元钱购买了三轮摩托车一辆,该摩托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涉及财产的分割。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文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稳定,有一子在滦平上初中;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张文华系被告的姐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2、张凤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未分开过,二人有一子在滦平上初中;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张凤霞系被告的姐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3、董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没有感情纠纷,二人有一子在上初中。原告薛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一直分开居住;董超系被告的外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应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妻所生之女张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于2000年8月8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张某乙在滦平县上初中。原、被告结婚后共同在二人婚前由被告父母所建的房屋内生活,婚后二人支出7000余元购买三轮摩托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薛某某以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不予认可;从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房屋协议书来看,本院不能确信其与被告张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根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曹晶伟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