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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春荣与赖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春荣,赖文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4号原告:孟春荣,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文秀,从事建筑业。原告孟春荣为与被告赖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武、代理审判员王博闻和人民陪审员孙心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春荣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春荣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赖文秀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因个人原因不方便直接借款给被告,故通过单海芳将1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并承诺至2012年9月8日止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3年2月6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表示借款在3个月以后归还,且借款期间利息为每月2万元,逾期不还每月支付5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980000元,借款期间利息3950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8773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条复印件、借款凭证原件、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事实;2、本票申请书和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将借给被告的借款打入单海芳账户,并由单海芳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孟春荣因丢失了证据1中的“说明”原件,故庭后提交了一份由单海芳出具冯海珍作为见证人的新“说明”原件一份。被告赖文秀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被告赖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凭证、新“说明”系原件,本票申请书及银行凭证均盖有银行公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借条和“说明”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9日,原告孟春荣将980000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单海芳,并由单海芳作为出借人将该笔资金借予被告赖文秀。2013年2月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汇款当天已扣除20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故其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98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980000元借款,由其提供的借款凭证、本票申请书和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的借款凭证是因为之前借条原件灭失故原、被告间重新予以补签的借款凭证,理应将之前所欠利息一同在借款凭证上予以结算,但是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中并无关于原、被告间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的利息结算内容,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被告赖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文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春荣借款9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二、驳回原告孟春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665元,由原告孟春荣负担3059元,由被告赖文秀负担17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象山县人民法院西周人民法庭,账号:39×××6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象山县西周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王博闻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