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彭安芳返还原物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某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振海,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彭某甲,女,汉族,1969年1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姜勇,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原告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诉被告彭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贾振海,被告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临公司诉称,君临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2012年10月17日,其自吉林一家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CA6XX0AT的马自达轿车用以销售。2014年6月9日,君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多,经查看公司财务发现,案涉车辆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而由彭某甲通过伪造发票的手段登记在其名下,并一直被彭某甲使用。君临公司要求彭某甲返还车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新的规格型号为CA6XX0AT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如不能返还,直接向原告支付车款181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无接触,被告车辆系由彭某甲自其他公司通过银行抵押贷款方式购得,并非从原告处购买或获取所得,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彭某甲与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德公司)签订《南京宾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定车合同》一份,约定彭某甲向宾德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马自达8/2.3L自动的黑色汽车一辆,金额为235800元,结算方式为按揭。2012年11月13日,宾德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人为彭某甲,交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95800元,收款事项为“马自达8/2.3L自动首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君临公司还提交以下证据:1、吉林省仁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出具的票号为003××××1006、0033100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车辆照片四张,其中发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10月17日,均载明购货人为君临公司、货物名称为马自达轿车、规格型号为CA6XX0AT、数量为0.5、价税合计90925元、备注一栏为LF8ME3086CJB01416,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2年9月4日、2012年9月7日君临公司向仁德公司分别付款124000元、57800元,交易附言为车款,证明案涉车辆系君临公司自仁德公司处汇款采购所得,仁德公司开具的发票中载明了所购车辆的车架号;2、案涉车辆在南京市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君临公司所购买的上述车辆登记于彭某甲名下;3、记账凭证、罗忠信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记账凭证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金额为50元,摘要为“补南京君临汽车01416车款,罗忠信垫付款”,会计科目为“马8媒体购车”,证明诉讼过程中经君临公司与仁德公司核实,确认当时车款少付50元,仁德公司当时的销售人员罗忠信于2015年年初垫付该款并出具情况说明予以证明;4、仁德公司的整车经营日报表,载明交款人为南京日报、车型为5402、车架号1416、发票号码003××××1006和00331007、发票金额181850、备注为“南京君临汽车转账12400(9.3)57800(9.7)含运费5000现金50”,该表右上角载明日期为“9月15日”,证明君临公司自南京日报处一共购得含案涉车辆的三辆马自达8轿车,车款由君临公司直接汇给仁德公司;5、南京市车管所调取的就案涉车辆的发票、发票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彭某甲用以办理车辆登记的发票系伪造,其并非案涉车辆合法所有人。被告彭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单独的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汇款金额为181800元,与发票金额181850元不符,君临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其汇至仁德公司的车款并不能证明系针对案涉车辆,照片显示的车架号系可复制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案涉车辆系由彭某甲合法购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仁德公司盖章,且财务凭证系本案已开庭发现金额不一致后于2015年1月31日形成,从公司财务的角度说,不可能对2012年的车款再进行补账,罗忠信的身份亦无法核实,其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购车人为南京日报,报表形成于2012年9月15日,但对2015年1月31日补交的50元现金已作载明,明显与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5因无车管所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且彭某甲系购车人,其所有的车辆登记手续均由宾德公司代为办理,彭某甲并不知情,其向平安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已提交了正规发票并办理了相应的纳税手续。被告彭某甲为证明其系案涉车辆合法所有人,还提交了2013年彭某甲与宾德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贷款申请手续,发票、完税凭证、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其中发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购车人为彭某甲、销货单位为上海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型号为马自达牌CA6490AT、车架号为LF8ME3086CJB01416、价格为235800元,证明彭某甲曾于2012年年底提交案涉定车合同、发票、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原件向平安银行申请车贷14万元,平安银行出具收条,但因银行贷款额度紧张贷款未能发放,其于2013年年初与宾德公司另行就案涉车辆重新签订购销合同用以向平安银行申请贷款,平安银行于2013年2月27日发放贷款,并就案涉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彭某甲至今一直按约还款。原告君临公司质证认为,因银行贷款只作形式审查,且彭某甲与宾德公司不应签订两份购销合同,故银行贷款手续并不能证明彭某甲与宾德公司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审理过程中,君临公司称彭某甲与君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安玲系姐妹关系,君临公司由彭安玲和刘文生实际经营,后因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多,根据仁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及付款情况认定案涉车辆应属君临公司所有,但因该车购买由彭安玲实际经办,故对于案涉车辆的采购情况并不清楚,君临公司亦无案涉车辆的其他财务资料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汇款凭证、网上查询打印件、车辆登记信息、完税证明、记账凭证、整车经营日报表、情况说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定车合同、贷款申请手续、收条、发票、银行流水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工作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君临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系其合法购买所得,但仅提交了载有案涉车辆车架号的购车发票,并未提交相应的买卖合同、车辆交付凭证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汇款凭证与发票金额不符,君临公司作为汽车销售公司,有车款购销往来亦属正常,不能证明该两笔汇款系针对案涉车辆,其虽提交仁德公司的记账凭证、整车经营日报表证明发票与汇款金额出入的问题,但两份财务资料均系复印件,所载买方系媒体购车和南京日报,并非君临公司,日期与所载内容相互矛盾,加之记账凭证系诉讼过程中形成,君临公司对案涉车辆购买过程及财务资料内容相悖问题均未作合理解释,故其仅凭发票所载车架号和汇款往来认定君临公司购买了案涉车辆、系该车合法所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君临公司虽称彭某甲办理车辆登记时的发票系伪造,但彭某甲提交了其与宾德公司之间的定车合同、首付款收据、贷款及抵押手续、银行流水证明彭某甲为购买该车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君临公司虽称该车首付款宾德公司已返还彭某甲,并由彭某甲妹妹即君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彭安玲利用其身份将案涉车辆登记至彭某甲名下,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君临公司要求彭某甲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1768.5元,由原告南京君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