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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孙某某,男,住喀左县水泉乡。原告:郭某某,女,住喀左县水泉乡。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宏波,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法定代表人:刘文坤,董事长。原告孙某某、郭某某诉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给付房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按原告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2012年12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喀左县大城子镇滨河南路东段南侧,凌滨鑫苑第3幢第5层2单元02053号房,以总价款229790元预售给二原告。同时合同中约定原告付款方式为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付款109790元(二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11月30日给付被告),贷款120000元(二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银行贷款12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原告使用,如逾期交付房屋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已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定交付房款。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将预售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专用收费收据十四张、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因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明其合理延期交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而原告所诉的支付方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喀左县金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郭某某违约金人民币7468.75元(违约金以已付房款22979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某某、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