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与陈建春、吴洪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陈建春,吴洪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镇海居委会。负责人蒋志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雪峰,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建春,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洪将,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霞林支行”)与被告陈建春、吴洪将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春、吴洪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建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0.5‰,并由被告吴洪将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至今尚未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请求判令:1、被告陈建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及加收50%计算逾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吴洪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建春、吴洪将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建春由被告吴洪将为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种植;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争议解决方式,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等条款。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陈建春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陈建春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陈建春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按季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建春、吴洪将拒不还本付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霞林支行与被告陈建春、吴洪将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建春依约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洪将对该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10.5‰计息,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的逾期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二、被告吴洪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7元,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8.5元,由被告陈建春、吴洪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超萍一、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