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剧立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岳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剧立兵,岳树林,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3号A栋1层、4层。负责人高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剧立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树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农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被上诉人剧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树林、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2时10分许,原告剧立兵雇佣司机刘振海驾驶车牌号为辽N×××××辽N×××××挂的重型货车,沿喜邦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700米处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遇被告张伟雇佣司机岳树林驾驶冀J×××××津B×××××挂的重型货车沿喜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冀J×××××津B×××××挂的重型货车前部撞在辽N×××××辽N×××××挂的重型货车右侧前部后起火,造成双方车辆、辽N×××××辽N×××××挂的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烧毁,公路及行道树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刘振海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岳树林驾驶机动车未保安全车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雇佣司机刘振海驾驶的辽N×××××辽N×××××挂的重型货车及车上货物经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1301元;车上货物(饮料)为人民币77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010元、工本照相费950元、拆解费16000元、事故施救费8500元。另原告已赔偿公路损失10800元。另查,被告岳树林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剧立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物品等各项损失28636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岳树林、张伟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车损已是全损并已超过实际价值,应按全损进行赔付,拆解费不应赔偿。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强险赔付之外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到庭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岳树林系雇佣司机,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伟承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伟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有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张伟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车辆定损已是全损并已经超过现值,不应再赔偿拆解费,该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依约评估费、工本照相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其他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评估费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该条款无效。因评估费、工本照相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在其请求范围内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161301元,车上货物(饮料)77800元、公路损失10800元、评估费11010元、工本照相费95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270361元。一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9301元,车上货物(饮料)77800元、公路损失10800元、评估费11010元、工本照相费950元、施救费8500元,合计268361元的30%即8050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5元,被告张伟负担384元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上货物77800元、评估费11010元、工本照相费950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26928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剧立兵非损失货物的货主,其无主体资格向上诉人提出索赔;2、工本照相费的用向不明,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评估费用也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承担。被上诉人剧立兵同意原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剧立兵均确认,被上诉人剧立兵诉请的事故施救费为8500元,一审诉状及一审判决中均误写为800元。其余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正确,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承担次责一方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剧立兵系涉案事故的受损方,有权主张货物损失,其损失依据,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虽然不认同,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评估费、工本照相费是确定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亦应予以赔偿。基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