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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海林市瑞源粮���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224号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美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春,女,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王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承揽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粮食烘干设备一套,并安装调试,乙方支付甲方货款560000元。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乙方按合同先支付部分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瑞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贸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延迟交付设备,是违约行为;3、原告实际交付给答辩人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4、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当日,被告发现原���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该协议已经履行,原告无权再就已交付的设备向被告主张权利;5、原告实际交付的设备没有经过质检部门的检测,根本就没有达到质量标准,答辩人有权要求原告退货或换货,并赔偿答辩人的经济损失;6、本案因原告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及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案发生,因此,被告垫付的设备的鉴定费用35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7、原告交货不符、未安装调试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2、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3、原被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设备安装供销合同及一览表各一份(当庭核对后退还给原告);证明:被告方违约,没有按时付款。被告粮贸���司认为,对合同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因为一览表中有改动,和我们手里的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一览表不是真实的。原告说我们还有27万元未付,按照合同,应该是26万,不是27万,再有实际上我们不欠原告货款,因为原告给被告交付设备时,被告发现了设备不是顺逆流,当时就提出质疑,当时经过原告送货方的经理张延安一起到海林送货,经过他的同意,双方达成协议再交付200000元,设备就归属于被告,买卖行为履行完毕,因此我们现在不欠原告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庭审时,被告认可货物交付时,双方对所交付的货物与合同标的物不符,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烘干设备,应予采信,对原告工作人员未经被告认可对一览表的内容进行改动,不应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设备安装供销合同及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设备一览表。证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安装供销合同。原告设备公司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虽然我们手里的一览表有改动,也是和被告通过电话后添加的。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烘干设备,应予采信。证据二、收据两份(原件退回);证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烘干塔订金100000元人民币,在原告延迟交货及交货不符(非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的情况下,即2013年9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到货的第二天,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留下该设备,并约定被告再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后该设备归被告所有,于是,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人民币。因此,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70000元款项,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设备公司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这组收据是��理人收的,我们实际收到290000元,其中含10000元是介绍费。本院认为,原告单位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收条,原告虽对收款金额有异议,但无证据佐证其主张,对被告出具的收条,应予采信。证据三、铁岭凯瑞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宣传册一份;证明:该份证据是在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之前,原告为向被告介绍NSN200粮食烘干机送给被告的宣传册。证明该设备是原告自行生产的固有物,其生产型号、生产能力及生产性能都是既定的。即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述承揽合同关系。该宣传册系原告对外宣传产品的广告形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原告偷梁换柱的行为是欺诈行为,���违约行为。原告粮贸公司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这主要是我们对公司的介绍,并不是对产品的介绍。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照片。15份17张。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为顺流玉米粮食烘干机,并不是双方合同签订的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是欺诈行为,是违约行为。并且,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没有达到GB/T16714—2007《联系式粮食干燥机》附加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设备一览表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交货,延迟付货,2013年11月2日原告的按照人员草草将烘干机安装了事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调试设备,也没有经被告签字确认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货并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或换货���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交付不符及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本案发生,因此,本设备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1、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证明来鉴定,包括人员的资质都没有提供;2、关于鉴定内容,鉴定我们烘干机属于三无产品,在我们铁岭这个烘干机属于抽检产品,每年抽检1-2台不需要每台机器都需要检验,都有合格证;3、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的时候不具有科学性,应该开机调试,鉴定的时候忽略了主要内容,烘干机的主要功能是粮食的烘干量及是否达到烘干的标准,这个鉴定报告没有体现,也没有去做,只是对烘干设备枝节性东西进行了鉴定,包括板厚、塔板厚度及清塞的技术参数和电线是否为铜芯等内容,鉴定人员具有偏颇性,鉴定内容不是烘干机的主要性能,不影响烘干机的生产,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4、我们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5、对于照片证明的问题,证明不了我们延迟交货的问题,被告说2013.10.19,还有一个2013.9.20,从日期上看是在10月份,被告说我们是在9月26日交付的,所以照片显示的是在现场安装,机器哪天到,被告说是9月26日,那么与被告所述不符。本院认为,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双方在省院进行抽取,原、被告对鉴定部门的选择委托均无异议,并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1年度(2011)100号文件委托鉴定名册通知中明确,本次入册鉴定机构即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庭审时原告方自认在货物交付时,原、被告即对与合作约定标的物不符,达成共识,对鉴定结论、鉴定费用及照片中原告为被告按装设备,应予采信。证据五、运费票据(原件退回)。证明:因原告交货不符,被告已支付的运费27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原告认为,对于运费我们没有异议,我们不承担这个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六、外聘电器安装专业人员付费证明:200吨粮食烘干塔电气维修项目及报价单、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因原告没有调试就不告而别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交付设备,被告不得已聘请电器安装人员对该设备进行调试,费用共计5272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赔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费用我们不承担,我们不是不给调试。本院认为,对被告方委托第三方对其购买的设备进行调试,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安装供销合同。合同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该设备采用标准为GB∕T16714-1996连续式粮食干燥机国家标准,价款56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交货地点为被告公司院内,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交货时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10000元,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货款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给付货款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3年9月20日,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交付的玉米干燥机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抽取,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对原告提供的H3N200玉米干燥机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1、鉴定对象不是200吨顺逆流玉米烘干机;2、鉴定对象没有达到GB∕T16714-1996连续式粮食干燥机附加200吨顺逆玉米粮食烘干机设备一览表约定的技术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庭审时原告自认,原、被告在交付玉米干燥机时,已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达成共识,该交付的设备不是200吨顺逆流玉米粮食烘干机。该设备安装后,原告方未进行调试。另查明,原告出售商品后,未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报告,使用说明书。本院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设备安装供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已瑕疵履行,该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H3N200玉米烘干机,且原告交付的玉米烘干机经吉林省质量评鉴中心鉴定结论为:不符合GB∕T16714-1996连续式粮食干燥机国家标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粮贸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反诉,被告主张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设备安装供销合同,要求原告退货,返还货款300000元,赔偿损失295830元。经本院示明,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03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启兴审 判 员  高秋兰代理审判员  付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