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赖冰文与陈洁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洁英,赖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洁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赖冰文。委托代理人赖彩文。上诉人陈洁英因与被上诉人赖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曾庆斌,代理审判员罗贵琼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脉鲜担任记录。上诉人陈洁英、被上诉人赖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陈洁英向赖冰文出具《欠条》1份,载明“现陈洁英欠赖冰文人民币33000元(大写:叁万叁仟元),现以河南新村中区40号前屋的房子1、2楼的房租收入抵扣直到还清欠款止……1楼从2015年4月份开始可出租,2楼从2013年9月24开始可出租……”。2014年9月4日,赖冰文以陈洁英未还欠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陈洁英支付赖冰文欠款29400元。一审庭审中,陈洁英表示欠款属实,但欠款已经从租金中抵扣并且已经全部还清,赖冰文从2013年8月开始收取房屋3、4、5楼的租金,一直到现在赖冰文还在收取租金。赖冰文称陈洁英还欠29400元,欠条中约定抵扣欠款的租金也是房屋1、2楼的租金,并不是3、4、5楼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陈洁英欠赖冰文33000元,有《欠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庭审中,陈洁英表示欠款已经还清,且赖冰文一直收取房屋3、4、5楼的租金,但是结合《欠条》中赖冰文收取房屋1、2楼的租金用以抵扣欠款的约定,故该院对陈洁英的辩解不予采纳。赖冰文表示已经收取了3600元的租金用以抵扣欠款,陈洁英还欠29400元没有偿还,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赖冰文要求陈洁英偿还欠款294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洁英向赖冰文偿还欠款29400元。案件受理费535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陈洁英负担。上诉人陈洁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此笔¥29400元乃上诉人在被迫签订的,是虚假的,根本就不存在借贷的过程及事实。由于上诉人欠缺法律常识,在被上诉人带人来家里对上诉人进行恐吓、逼迫和要求下,签订了借据。虽然上诉人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但一审法院本应对整案调查清楚,不应仅仅迷惑于一张借据而作出脱离于事实的判决。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第63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内容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64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缺乏法律常识,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签订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令被上诉人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的空子,向其追讨“欠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确实没有借贷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四、因为被上诉人赖冰文的原因致使一楼租户的财产受损,该损失是上诉人用自己应得的房租进行了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审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赖冰文答辩称,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是正确的,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上诉人所称受威迫是否报警,是否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一审时认可以租金抵扣借款实质是认可双方的借贷事实,只是上诉人没有还清借款,尚欠29400元。三、上诉人说的补偿一楼租户损失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协议书》,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一楼租户刘雪萍的货物损毁,上诉人以租金抵扣赔偿。这些应得的租金应算为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协议书》是上诉人与刘雪萍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内容是陈洁英与刘雪萍就货物损毁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洁英欠被上诉人赖冰文33000元,有欠条证实,陈洁英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予以确认。陈洁英主张是受到胁迫才立下欠条并无证据证实,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陈洁英在法庭询问中还主张已经通过2、3、4、5楼房屋租金以及代赖冰文赔偿租户损失一起还清了该欠款,赖冰文予以否认,仅认可收取了2楼3600元的租金。首先,从欠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仅约定以1、2楼的租金抵扣欠款,对3、4、5楼的租金并无约定,因此,3、4、5楼租金与本案无关。其次,一楼租户的损失赔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应另案主张。因此,陈洁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欠款,其已经还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267元(上诉人陈洁英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洁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黄脉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