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与黄爱萍、席国峰、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黄爱萍,席国峰,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阙明建,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常小枚(曾用名常小梅),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原告:阙敬宇,男,2007年1月7日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阙明建,具体信息同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爱萍,女,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席国峰,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号。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诉被告黄爱萍、席国峰、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黄爱萍、席国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延辉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诉称:2014年8月2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黄爱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连天310国道761KM+520M处,由北向南横过时,与被告席国峰驾驶延辉汽运公司的豫CD6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二车相撞后,又与原告阙明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乘坐常小枚、阙敬宇)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爱萍与席国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阙敬宇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多天,现三原告已花去医疗费10000多元。对于三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未给予合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因交通过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爱萍辩称:1、事故原因是席国峰所驾驶大货车所致,与我无关;2、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是席国峰驾驶大货车先将我撞倒,又拐入慢车道将阙明建所骑摩托车撞倒,而不是认定书上所述事实。我已于2014年9月14日向洛阳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在复核期间提出诉讼,故洛阳市交警支队终止复核;3、我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侵权也应由席国峰赔偿。我在本次事故中被大货车撞伤,花去医疗费984.50元。所骑摩托车基本报废,价值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284.5元;4、追究席国峰危险驾驶罪。被告席国峰辩称:我是正常行驶,由于我是躲避自行车才与原告相撞。我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黄爱萍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连天310国道761KM+520M处,由北向南横过时,与被告席国峰驾驶的登记在延辉汽运公司的豫CD6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相撞后席国峰驾驶的豫CD66**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右躲避至路南侧,又与原告阙明建驾驶两轮摩托车(乘坐其妻常小枚、儿子阙敬宇)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黄爱萍、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不同程度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阙敬宇受伤后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水平神经损伤;2、右踝肌腱损伤;3、右外踝韧带破裂;4、右踝皮肤撕脱伤;5、右下肢擦伤伴异物;6、右足第5趾骨及距骨骨折;7、颜面部多发皮肤擦伤。2014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共计住院26天,期间2人陪护,花去医疗费9673.54元。原告阙明建及常小枚均在洛阳东方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619.37元,1718.25元。2014年9月1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爱萍、席国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9月18日,经新安县交警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认车鉴字(2014)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无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查、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估损价值为1515元,并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CD6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延辉汽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席国峰,被告席国峰与被告延辉汽运公司为挂靠经营关系,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阙明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被告席国峰已向原告方垫付1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阙明建及常小枚均在洛阳九亿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386.67元和2348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爱萍、席国峰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爱萍、席国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其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阙敬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9673.54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4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6天,共计10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1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26天,共计26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护理人员阙明建及常小枚月平均年工资分别为3386.67元和2348元,对原告要求的分别按照每天100元和73.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6天,期间2人陪护,出院后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且原告阙敬宇属于未成年人,出院后1人护理30天,经核算其护理费为6704.8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300元,共计17978.34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阙明建的损失为:1、医疗费619.37元;2、关于车辆损失费1515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在卷资证,本院予以支持;3、停车费、拖车费400元,共计2534.37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常小枚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25元。以上三人损失共计22230.96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阙敬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死亡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阙敬宇护理费、交通费7004.8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阙明建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1915元。原告方剩余损失3311.16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黄爱萍承担其中的1655.58元,由被告席国峰承担其中的1655.58元,被告延辉汽运公司对该165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席国峰已垫付原告方的12000元,故其多支付部分可在本判决执行时待结算后由原告方予以部分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敬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等共计18919.8元;二、被告黄爱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阙敬宇、阙明建、常小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5.58元;三、被告席国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阙敬宇、阙明建、常小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55.58元;四、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席国峰应承担的1655.5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阙敬宇、阙明建、常小枚的其它诉讼请求。因涉及结算,上述赔偿款应付至开户行:新安县农行新城支行,户名:新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135401040001677。案件受理费375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75元,由原告阙明建、常小枚、阙敬宇负担33元,被告黄爱萍负担221元,被告席国峰、延辉汽运公司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邓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姜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