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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吕田富与薛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田富,薛连,孙秀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田富。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文福,系上诉人吕田富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秀平,系被上诉人薛连之妻。上诉人吕田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吕文福和被上诉人薛连、孙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在2005年到2006年期间,原告父亲吕文福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姨姨刘五女的未经登记的三间房屋院落一处,该房位于东河南镇六合地村。原告与吕文福及后妻薛春香住同村的另一院落处。被告薛连、孙秀平入住院落后,即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后建盖了南房及街门。另查明,原告父亲吕文福与被告女儿薛春香于1997年再婚,并育有一子,于2014年5月20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父亲吕文福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姨姨刘五女未经登记的房屋院落,但该院落系给原告吕田富购买还是给被告孙秀平和薛连购买是关键。原告吕田富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该系争房屋买卖协议的书面证据,虽其证据合法,但鉴于房屋手续交易主体存在亲戚关系,故不能排除其内容存在虚假性的可能;被告薛连、孙秀平虽未能提交购买该系争房屋的相关手续,但从被告薛连、孙秀平公开、和平、持续占有,并对房屋装修及在院落内建盖其它房屋并一直居住八年之久,且原告吕田富父亲吕文福知晓被告薛连、孙秀平改建房屋的事实,并一直也未主张过权利,故不能排除被告薛连、孙秀平将款交付给吕文福的可能。而从稳定财产归属利用关系的目的出发,推断被告薛连、孙秀平购买该系争房屋的盖然性较大,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田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田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吕田富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薛连的答辩意见称上诉人吕田富所述并非事实,事实是被上诉人薛连通过上诉人吕田富的父亲吕文福从六合地村购买的该系争房屋,并在居住期间进行了装修、盖了厕所、南房及街门。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房屋应当归上诉人吕田富还是被上诉人薛连与孙秀平所有?本院认为,上诉人吕田富虽在一审时提交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当时所签。该协议是2003年上诉人吕田富的父亲吕文福在其与被上诉人薛连之女薛春香离婚时与上诉人吕田富的姨姨补签的,因卖房人系上诉人吕田富姨姨,与上诉人吕田富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有其他情况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薛连、孙秀平虽未向本院提交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但被上诉人薛连、孙秀平占有该诉争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建且居住达八年之久,而在此期间上诉人吕田富及其父吕文福对被上诉人薛连、孙秀平修建房屋时也并未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吕田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张培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