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3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李雄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彭某从随州市市区乘坐公交车来到随县均川镇。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彭某步行至均川镇区河边时,发现路边一户人家旁边的巷子里停放着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车上,被告人彭某见四周没人,便将该三轮摩托车启动,驾驶三轮摩托车欲离开时,被此处居民梁某发现并告知了正在邻居家打牌的该三轮摩托车车主解某。解某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请求邻居赵某等人帮忙追赶。被告人彭某见有人骑摩托车在后追赶,便将三轮摩托车驶进附近的均川镇金色港湾小区内后弃车逃跑,接警后赶来的均川派出所民警在群众的帮助下将躲藏在小区内的被告人彭某抓获。经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在鉴定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67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人员基本信息、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彭某原被判处刑罚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09)曾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彭某的抓获经过;2、被害人解某的陈述;3、证人梁某、赵某、孙某、程某的证言;4、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随县价鉴字(2014)05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5、被告人彭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决定对被告人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冯 军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善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