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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国岭与张社伟、张国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岭,张社伟,张国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2号原告张国岭(又名张国领)。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社伟。被告张国随。原告张国岭为与被告张社伟、张国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李淑娟、人民陪审员刘玲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和被告张国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岭诉称:2012年6月,被告张国随雇佣原告等人到山西省沁源县干活,到2012年9月21日结束,经核算共欠原告工资6345元,由被告张社伟书写了署张国随名字的证明条,约定20日内偿还。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直到2012年阴历年底被告才还了1300元,剩余5045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工资5045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国随偿还工资余款5045元。被告张社伟辩称:一、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我与原告及其他工人均不认识,更不涉及他们的任何纠纷,也不知道他们是如何计算工资和各自的工种,我也从来没有给过他们任何人一分钱,他们也没有给我干过任何活。所以,原告及其他农民工起诉我欠薪,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告之所以将我告上法庭,目的是让我起一个证明作用。当时的事实情况是:被告张国随与我早就认识,我在山西别处工地打工,我俩之间经常联系。2012年9月份,我在现场看到被告张国随给原告等6名农民工分钱,具体每个人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都分完后有人(不知道姓名)提议让张国随将余款打个《证明条》,当时张国随说自己的字太赖,他们就让我一个外人替张国随代笔(双方都同意)。我代笔时,是张国随口述内容、人名和欠款的数额,我按其内容书写。六张《证明条》一并书写,分发到每人手中,每张条都没有张国随的签字或者指印,以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三、在他们协商工资时我得知,他们六个人都知道张国随和其他农民工一样,每天靠打工挣钱,老板给他们的工钱一样多,张国随没有从他们六人身上赚一分钱,他只是把他们叫到了山西,老板为了便于管理,给钱都是照张国随的头发放。以上就是整个案件的事实。我实属一个代笔的人,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和关联性,更不负任何义务。被告张国随于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去山西沁源县干活属实,我和原告都去山西沁源县干活了,我没有雇佣原告,我也是工人。欠条不是我写的,我也不知道是谁写的,原告的工资款不该由我还。从山西回来后张国岭借我300元,又给原告的1000元钱是因为山西沁源县的老板给我打了5000元,我才给了原告1000元。我不该给原告工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资5045元。原告张国岭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2组证据:1、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2、(2014)原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国随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不是我写的,是谁写的不知道,我有山西老板给我打的欠条,今天没有带来,欠条中包括原告的工资;当时工人不愿照山西老板的头,要求照我的头,山西老板就给我打个条,原告让我打条,我不会打,想设个圈骗哩;被告张国随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的质证意见是:我也是工人,不应该当被告,不应该让我还这钱。被告张社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国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开庭笔录,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原告张国领等人跟张国随到山西省沁源县干活,干到9月21日结束,经结算,欠张国岭工资6345元,原告让张国随写欠条,因张国随的字太赖,就让张社伟替写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张国岭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张国随”。之后,山西老板杜栓明、杜张利分别给张国随写了欠条,欠条包括了原告等人的工资。从山西回来后,张国随给原告300元。2012年年底,杜栓明或杜张利二人或其中一人给张国随汇来5000元,张国随给原告1000元,张国随以后又三次到山西要账,但没有要回。下欠原告5045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从原告持有欠条的内容和被告张国随所说持有欠条的内容及杜栓明、杜张利二人或其中一人向张国随汇款、张国随又将款付给原告的事实来分析,杜栓明、杜张利与张国随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国随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国随系原告的债务人,张国随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工资5045元。张社伟系代笔人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岭工资款5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国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本武审 判 员  李淑娟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