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徐舍华与武义欧尚家居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舍华,武义欧尚家居商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904号原告徐舍华。委托代理人刘丹(特别授权),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住所地武义县城武阳东路*号*楼。负责人徐国。原告徐舍华为与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伯林、刘昌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舍华诉称:被告雇佣原告担任门卫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200元。自2014年7月起,被告就因资金紧张未按时发放工资。2014年11月17日,被告的经营场所内遭受众多不明人士的围堵、要债,称徐国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家居商行无法正常营业,原告及其他员工多次电话联系徐国,均联系不上。被告至今尚欠申请人徐舍华2014年7月至11月的工资6000元未发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武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000元。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未作答辩。原告徐舍华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表一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等五人的工资发放单11张,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及被告给原告每月发放工资1200元,自2014年7月份起就一直未发放工资的事实。3、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因超过法定用工年龄,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4、出示仲裁裁决书一份,陈新女、陈慧兰、刘荣军等人均系被告雇佣的人员,劳动仲裁部门就被告拖欠工资一事作出裁决,工资从2014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11月16日止的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被告门卫。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停止营业,未发放原告2014年7月1日至11月16日工资5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徐舍华工资54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义欧尚家居商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钟翔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童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