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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刘某甲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69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儿子张某乙、儿媳张某丙发生夫妻矛盾,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张某丙和朋友邓某甲、徐某某去张某丙婆家收拾衣服,张某丙和邓某甲被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控制,随后赶来的张某丙家属李某某、张某丁、狄某某也被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控制不让离开,后徐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后张某甲、刘某甲等人仍阻止被控制的相关人员离开,到9月13日早起六点多,张某丙等人才被公安机关先后带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儿子张某乙、儿媳张某丙发生夫妻矛盾,2014年9月11日18时许,张某丙和朋友邓某甲、徐某某去张某丙婆家收拾衣服,张某丙和邓某甲被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控制,随后赶来的张某丙家属李某某、张某丁、狄某某也被张某甲、刘某甲等人控制不让离开,后徐某某报警,民警赶到后张某甲、刘某甲等人仍阻止被控制的相关人员离开,到9月12日6时许,张某丁和李某某离开张某甲家;11时许,邓某甲被公安机关强行带离;9月13日0时许,狄某某被公安机关带离;6时许,张某丙被公安机关强行带离。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丁(张某丙哥)、李某某(张某丙嫂)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五点多时,得知张某丙和朋友邓某甲回婆家拿衣服被扣下不让走后,张某丁骑摩托车载媳妇李某某和母亲狄某某赶往柴口村后也被扣下,派出所的人赶到后仍然不让走。到12日凌晨一点左右,李某某因为要回家照顾孩子说要走,张某乙一家人拦住都不让走,一直到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才放张某丁和李某某离开。张某丙、狄某某还有邓某甲被继续留下不让走。张某丙是从11日下午六点左右一直到13日早上六点多才出来;张某丁和李某某从11日下午五六点钟一直被关到12日早上六七点钟;狄某某是从11日下午五六点钟一直被关到12日晚上十二点左右,邓某甲好像是12日中午那会放出来的。2、证人邓某甲(张某丙朋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其陪张某丙回张某丙婆家衣服被拦下不让走,大约七点多钟,张某丙妈、哥嫂三人到张某丙婆家后也被拦下,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仍然不能走。当时被困在屋里有其和张某丙、张某丙妈、张某丙哥哥、张某丙嫂嫂。直到第二天早晨七点左右,张某丙的哥哥嫂嫂才被允许离开。到十一点时,其父亲被允许进来领其。其父亲领其走时,张某乙妈和张某乙妹子在院子里扯着其衣服不让走,被派出所的人硬拉开后,其才得以脱身。3、证人徐某某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其开车拉着其妻邓某甲和张某丙去柴口村张某丙婆家拿衣服,到门口后邓某甲和张某丙下车去了张某丙婆家,其把车调头后又停在张某丙婆家门口。在门口等了十几分钟不见邓某甲和张某丙出来,其就到张某丙婆家看是怎么回事,后被张某丙婆家的人打跑,然后报警。4、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张某乙和媳妇闹矛盾,张某乙的家人把张某乙媳妇的家人扣在家里不让走了,后他们从中协调过双方退还彩礼的事情。5、民警魏某某证明材料证实,因张某乙和张某丙关系一直不太好,张某丙回婆家收拾东西时,张某乙的家人就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狄某某和邓某甲五人关在屋里不让走,要求张某丙家退回结婚时的彩礼钱才肯放人。民警告知张某乙家人因有人报警称有人打架,提出要将张某丙等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处理,张某乙的家人进行了阻拦。到12日早上六时左右张某丁和李某某被带离了张某乙家;12日上午十一时左右,派出所民警将邓某甲强行带离了张某乙家;到13日凌晨零时左右,民警将狄某某强行从张某乙家带走;到13日早上六点半左右,民警将被扣的最后一名人员张某丙强行带离了张某乙家。6、被害人张某丙、狄某某(张某丙母亲)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1日下午四五点钟,因张某丙回婆家收拾东西时,张某乙的家人就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狄某某和邓某甲五人关在屋里不让走,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某乙的家人仍然不让该五人离开,一直到12日早上六七点钟的时候才让张某丁、李某某离开张某乙家;到12日上午十一点多,派出所的人强行把邓某甲带离张某乙家,到了13日凌晨零点左右,又强行把狄某某从张某乙家带离,到13日早上六点来钟派出所民警强行把张某丙从我张某乙家带出来。7、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于2014年10月31日到平乡派出所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平乡县柴口村人;刘某甲,女,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平乡县柴口村人。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东旭代理审判员  李 向人民陪审员  郑立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