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喀左县中三家金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石某某,男,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毛九江,矿长。委托代理人:刘军,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金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喜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3年正月十六日到被告处上班,在井下工作,工种为岩工,负责凿岩,2000年初胸部不适,到井上打更,后又到井下清渣,2004年1月回家。期间未间断对肺部的治疗。2014年,仍因肺部不适欲去做职业病检查,被告不予配合,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数年,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在1993年2月至2004年1月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1993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到被告所属的云丈西一号坑口工作,工种是凿工,负责凿岩。1999年秋,原告到井口打更,三年后又到该矿的大萝卜沟井下清渣,2003年末,因身体不适,2004年初回家。在此期间,原告觉得身体不适,一直未间断治疗。2014年其欲到职业病诊断部门进行职业病确诊,因被告不给出具工作证明,原告向喀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喀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喀劳人仲字(20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喀左县中三家镇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与被告在1993年2月至2004年1月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