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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吴志军、王夕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吴志军,王夕凤,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笑,系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志刚,系该行员工。被告吴志军。被告王夕凤。被告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中路8号商住楼601、602室。法定代表人吴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宜兴支行)与被告吴志军、王夕凤、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宜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笑、朱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宜兴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吴志军、王夕凤;贷款30万元于2010年1月29日发放,期限120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30万元已归还101413.73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吴志军、王夕凤应承担工行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56元。2、物的担保情况:吴志军、王夕凤以宜兴市宜城街道和润新村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虹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吴志军、王夕凤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法定优先。请求法院判决:1、吴志军、王夕凤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98586.27元及利息12538.9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0725%计算);2、吴志军、王夕凤支付工行宜兴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56元;3、诉讼费用由吴志军、王夕凤承担;4、工行宜兴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虹亚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宜兴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志军、王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贷款本金198586.2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为12538.99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0725%计算),息随本清。二、吴志军、王夕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律师代理费12056元。三、宜兴市虹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吴志军、王夕凤追偿。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吴志军、王夕凤所有的宜兴市宜城街道和润新村房产以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公告费566元,合计5082元(已由工行宜兴支行预交),由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志军、王夕凤、虹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宜兴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