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与程继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程继常,樊玉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玉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忠凯,梁山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程继常,农民。被告:樊玉玺,农民。原告张玉贵诉被告程继常、樊玉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贵的委托代理人韩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继常、樊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贵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程继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樊玉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程继常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玉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继常、樊玉玺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程继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樊玉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被告程继常、樊玉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程继常、樊玉玺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程继常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张玉贵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樊玉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继常向原告张玉贵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樊玉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给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原告已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被告应按照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程继常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樊玉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继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贵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樊玉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程继常、樊玉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0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