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李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李华,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国营第七零六厂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申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默,男,1988年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66年12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2号-1。负责人唐丽艳,店长。委托代理人谈亚军,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玲,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被上诉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华堂商场西直门店(以下简称华堂西直门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7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淼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在一审中诉称:我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岗位为导购,每月工资2000元。在职期间,单位自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本人依法向社保稽核科进行投诉,由于在上述期间我是居民户口,无法进行补缴,故起诉要求九方公司与华堂西直门店支付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赔偿金18000元。九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华属农业户口,我公司严格按照当时的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随着政策的完善,我公司也进行相应的调整。经向社保部门咨询,因为李华已以农业户口身份缴纳了除养老和失业以外的险种,在此情况下,无法再补缴养老和失业保险。关于李华的诉讼请求,我公司的其它意见与华堂西直门店的意见一致。华堂西直门店在一审中辩称:李华在诉状中自认是城镇户口,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劳务派遣情况下,社保缴纳应是派遣公司和员工之间的问题,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据双方此前的仲裁调解书,除了补缴社会保险外,李华承诺不再主张其它补偿。无法补缴是国家政策问题,不应由我公司和九方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从李华提交的《证明》来看,其在2003年之前均属农业户口,而2004年之后,其因政策原因变更为统称的居民户口,并非直接变更为城镇户口,故法院对于华堂西直门店关于李华在诉状中自认属城镇户口、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意见不予采纳。九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李华缴纳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法院对于李华要求九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堂西直门店作为用工单位并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法院对于李华要求华堂西直门店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京朝劳仲字(2013)第12474号调解书已经明确将社会保险问题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且本案亦因李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故法院对于九方公司和华堂西直门店主张李华基于上述调解无权提起本案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华自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一万零二百七十九元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三千五百二十八元;二、驳回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九方公司上诉称:李华属于居民户口,目前北京市对居民户口能否起诉请求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事宜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北京市对于居民户口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计算没有任何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依据不足;李华依据调解书约定无权向九方公司提出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九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九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华堂西直门店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其针对九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同意九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华于2005年7月20日入职九方公司,九方公司派遣李华至华堂西直门店工作。后李华与九方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续订书和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30日。李华与九方公司实际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三方曾发生劳动争议,后经调解,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474号调解书,确认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九方公司确认于2005年7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与李华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3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九方公司支付李华23000元;三、李华自愿放弃除补缴社会保险以外的全部申诉请求,除补缴社会保险以外双方均不再就劳动关系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及履行任何义务。李华称其在2003年前系外埠农业户口,2004年起,当地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划分,统称居民,2013年4月1日其户口迁至本市,成为本市城镇户口。李华就其主张提交了原户口页复印件及《证明》。原户口页复印件显示李华所属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证明》加盖邹城市香城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公章,邹城市香城镇张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李华(女),身份证号码为×××,于2013年3月21日迁出我村,该户别为农业户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邹城市公安局香城派出所证明:“我省于2004年起取消‘农业’‘非农业’性质,统称‘居民’,该人2004年前属‘农业’户口性质。特此证明。”九方公司与华堂西直门店不认可原户口页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形式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证明中两部分内容相互矛盾,并表示李华进入九方公司时是农业户口,劳动合同中写的也是农业户口。经询,李华称其本案诉讼请求实际主张的是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经查,九方公司原名北京九方猎博劳动事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9日变更为现名。2014年6月12日,李华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6月18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4)第01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李华的申请不予受理。一审庭审中,九方公司认可未为李华缴纳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本院审理中,九方公司主张曾为李华缴纳过2010年1月和2月的养老保险,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九方公司和李华均认可就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找过社保部门,但被告知无法补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李华提交的《证明》来看,其在2003年之前均属农业户口,而2004年之后,其因政策原因变更为统称的居民户口,并非直接变更为城镇户口,现李华无法按照城镇户口补缴保险,在社会保险问题上李华应适用北京市关于农业户口的相关政策规定。九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为李华缴纳2005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据此对李华要求九方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京朝劳仲字(2013)第12474号调解书已经明确将社会保险问题排除在调解范围之外,且本案亦因李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费而产生,故本院对于九方公司和华堂西直门店主张李华基于上述调解无权提起本案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