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郑有江与郑子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750号原告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律师。被告郑**,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为与被告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浙江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原告郑**女儿系**县人民法院干警为由,上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4年9月26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廖**、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诉称,2013年9月5日晚上,被告叫原告搬运布料。次日早晨被告将电动三轮车钥匙给原告,让原告去加工服装的场所骑电动三轮车到裁剪的场所搬运布料。原告骑该车到裁剪场所时,该车无故失灵直接撞到墙面上,发生原告受伤事故,该电动三轮车由被告提供。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第二医院、浙江省第一医院、**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肝破裂,肺部被肋骨戳伤,七根肋骨断裂,脊椎骨开裂。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55138.1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0元。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认为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55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交通费2712.5元、××赔偿金154984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64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郑**辩称,在发生事故前原告郑**停车后报告事故“车失灵”,被告第一时间向修车师傅金银山报告情况,金银山在电话中对原告作出指示“车有毛病,不要开”,并约定在利丰门口等他来修理。被告在停车地再三告诉原告“先放着,等修理工来”作了告知和阻止,尽了义务。原告是使用车辆的老把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而疏忽大意放任此种结果发生,把修车师傅的忠告和被告的劝阻当作耳边风,造成车损人伤的事故,责任明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行为,自然对此不负任何责任。从发生事故看原告自己实施了这一伤害行为,是自己的过错使这一事故发生。发生事故是原告自己故意行为造成的,被告自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拿出了20000元补偿原告,现原告再要求赔偿四十七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只能补偿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搬运布料受伤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整个事情是事实的,没有异议。开庭记录第五页第一段话有几点异议,实际上是被告打了电话问了修理工,不知道车有什么毛病,是被告把自己的手机给原告,由原告自己和金银山通电话,金银山明确告知原告车有问题不要开。从2013年10月20日上午的调查记录中金银山是这样讲的:我实事求是讲,当时不知道是谁的车,在什么地方。车的电门控制不牢,我说你电门钥匙关掉看看,结果关掉后好的,我说那不是电门控制不牢,你不要开,我会来修的会来拖的。记录中原告的代理人讲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自己动起来了,这是空话,是推卸责任的话。按正常的原理,空着的车没有人作为是不会动起来的,如果三轮车自己动起来的话,原告怎么会和车一起撞到墙上。本院认为从该证据记载的内容看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录音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搬运布料受伤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录音内容不清楚,不可信,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该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不具备作为证据使用的条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3、医疗费发票原件二十八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打印件三份、**人民医院住院病人汇总清单十二页、**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浙江省**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因该起事故所垫付的医药费255138.13元、住院54天的事实。被告认为这些发票和病历都是事实的。异议有二点:一是**县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消除了危险,原告自作主张到上级医院治疗,医院没有同意也没有安排救护车,原告自己雇用救护车到杭州车费9000元,人民医院的救护车是810元,车费开支我们不承认。××病人转到上级医院,上级医院对病人所有项目进行检查,检查费用是28957元,是重复检查造成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内容能反映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从**到杭州的救护车费9000元明显过高,被告认为从**到杭州的救护车费为810元比较合理。另外原告提供的挂号费单据内容模糊不清,不具备证据使用的条件,故对挂号费单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该组证据反映的原告医疗费数额为246948元。4、交通费发票原件八页,用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所垫付的交通费2712.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从实际支出讲这些交通费是不够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5、加盖有**县档案馆公章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郑**和吴文仙是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6、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二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被告认为司法鉴定是一种系数鉴定而非责任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12日购车发票原件一份、2013年9月6日修车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郑**从金银山处买车和由修车工修车的事实,这个车子是好的,是开车人操作的问题。原告对车子由被告购买没有异议,对修理费也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当天车辆进行了修理,证明车子是有毛病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购买并在事故发生的当天进行了修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其他内容。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是**县**镇**针织厂业主。2013年9月5日晚,被告到原告家中商谈雇用原告为其搬运布料,原告答应为被告干活,但双方未商定报酬。次日早晨,原告受被告指使,骑着被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从**县**镇前二村车辆停放点到**镇前一村塘下区85号被告裁剪场所时,原告发现电动三轮车有故障并报告给被告,被告即用电话与车辆修理人员进行了联系,随后离开。在被告离开后,原告骑着电动三轮车撞向了墙面,致原告受伤。当天经车辆修理人员检查,电动三轮车转把存在故障,为此被告花去了修理费20元。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两侧血气胸,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右侧第7-9后肋、左侧第8-11后肋骨折,T9左侧横突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从**第二医院出院后当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血气胸(双侧),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肋骨骨折(右侧第7-9肋、左侧8-11肋),胸椎骨折(T9左侧骨折),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又入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肝部分切除修补术后,右侧第7-9后肋、左侧第8-11后肋骨折、T9左侧横突骨折。原告为疗伤共花去医疗费246948元,交通费2712.5元。被告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误工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时间为三个月。原告受伤后曾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县**镇**针织厂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26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仲案字[20**]第**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无法认定其与**县**镇**针织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金浦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县**镇**针织厂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搬运布料,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应按劳务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明智电动三轮车存在故障后仍予使用,存在明显过错,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将存在故障的电动三轮车提供给原告使用,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24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在杭州住院28天、每天50元计、在**住院26天、每天30元计为2180元,交通费2712.5元,误工费按误工期限六个月、每天62元计为1116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三个月、每天150元计为13500元,营养费按营养期限三个月、每天72元计为648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6554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据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175547元。被告辩称其已尽了义务,本案的发生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赔偿原告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75547元,扣除被告郑**已付的20000元,实际应付155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7元,由被告郑**负担1705元,原告郑**负担2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35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谢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