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佩冰,廖雪峰,佛山市高明粤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廖肇阳。委托代理人叶少桂,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佩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雪峰,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粤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廖雪峰。上诉人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曾佩冰、廖雪峰、佛山市高明粤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山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曾佩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5月28日为13955.58元;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40%计算;2014年9月13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计算罚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的复利按年利率12.60%计算至贷款利息及罚息清偿之日止);二、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对曾佩冰、廖雪峰、粤山公司所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宜家路泰和花园B座702房杂物房702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42.55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负担比例部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松涛四巷30号1座1梯301,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24.7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负担比例部分;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松涛四巷沧江二座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抵押担保范围为2.75万元,本金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负担比例部分)三处房产被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廖雪峰对判决第一判项判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70元,由曾佩冰、廖雪峰、粤山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明顺银村镇银行上诉提出:一、根据编号为SB660061201300043的《抵押担保合同》可知,廖雪峰、曾佩冰、粤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曾佩冰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期间与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万元的债务,各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未进行拆分。原审将各抵押物担保的债务进行拆分,判令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对各抵押物分别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尤其对合并他项权证的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松涛四巷沧江二座车房与30号1座1梯301区分担保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片面理解,缺乏法律依据。三、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在本案中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曾佩冰签收起诉状副本之日应为案涉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因此,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本案有权主张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贷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罚息。原审认定2014年5月28日至同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按年利率8.40%计算,属利息标准认定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佩冰、廖雪峰、粤山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曾佩冰、廖雪峰、粤山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除认定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编号为SD660061201300043的《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下列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一)抵押物清单。(二)合同双方认为必需的其它资料。”所附的抵押物清单列载抵押物如下:佛山市高明区荷城宜家路泰和花园B座702房杂物房702号、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松涛四巷30号1座1梯301和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明路松涛四巷沧江二座车房,所对应的担保金额分别为42.55万元、24.7万元和2.75万元。又查明:曾佩冰签收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的审查重点在于案涉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认定问题,及案涉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务确定问题。首先,关于案涉贷款的利息、罚息、复利认定问题。结合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的本案诉请主张及相应陈述可知,该行以曾佩冰未按约清偿2014年3月21日当期应付的借款利息为由,主张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前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曾佩冰应就其偿还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曾佩冰在诉讼期间未就此待证事实加以举证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为此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对于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关于曾佩冰就2014年3月21日当期应付的借款利息尚欠3878.99元未予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有权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第12条第12.5项、第13条第13.6项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未能举证证明,曾佩冰在原审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前,业已知悉该行关于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故应以曾佩冰签收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4年7月4日作为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而因曾佩冰在签收本案《民事起诉状》后,未依约清偿债务,故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以及案涉借款合同第3条第3.2款第3.2.2项、第13条第13.6、13.10项之约定,向曾佩冰主张借款合同项下的截至2014年7月4日尚欠的利息,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的罚息。至于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是否有权就未支付的贷款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的问题,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高明顺银村镇银行仅有权就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具体而言,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本案有权主张的贷款利息、复利及罚息如下:(1)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4日未还的贷款利息18905.65元(其中,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的到期未还利息为13842.32元,2014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4日期间的到期未还利息为7350元)。(2)复利:以2014年3月21日到期未还的利息余额3878.9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5月28日的复利为93.68元);以2014年4月21日到期的利息506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4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5月28日的复利为67.34元);以2014年5月21日到期的利息4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计至2014年5月28日的复利为13.72元);以2014年6月21日到期的利息506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14年7月4日提前到期的利息228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罚息: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6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本案主张的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复利为113.26元,少于前述该行有权主张的截至此日的复利数额,故原审认定曾佩冰应向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清偿截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及复利共计13955.58元,符合请求权人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原审所提诉请,是对当事人就自身民事权利处分行为之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5月28日之后曾佩冰对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所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清偿义务,原审认定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关于案涉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务确定问题。因案涉《抵押担保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且案涉《抵押合同》所附的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三处抵押物担保总金额与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总债务本金余额70万元相一致。故此,案涉抵押物清单中“担保金额”一栏列载的金额,可视为抵押人粤山公司、曾佩冰、廖雪峰与抵押权人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就各抵押物担保的主债务额度所作的具体约定。虽高明顺银村镇银行对此持有疑义,但因合同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载体,在证明当事人缔结合同真意方面具有较强证明力,高明顺银村镇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以支持其疑义主张,故本院对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的相应合同解释不予采信。原审依据案涉抵押物清单中针对不同抵押物所列载的担保金额,判定各抵押物所承担的担保范围,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高明顺银村镇银行的部分上诉有理,对其合理主张部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曾佩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佛山高明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复利及罚息(计算方式为:计至2014年5月28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3955.58元;以13842.3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63.3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286.6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60%自2014年7月5日起计算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曾佩冰、廖雪峰、佛山市高明粤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