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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幸伟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伟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幸伟鹏,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罗定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伟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幸伟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幸伟鹏携带钳子窜至东莞市大岭山镇凯东中央街华润万家超市门口伺机扒窃。见被害人陈某某路过,幸伟鹏遂靠近陈,使用钳子扒得陈口袋内的现金270元、美图手机1部(价值1960元)等财物。随后,伏击的队员将幸抓获,当场起回上述赃物以及钳子1把。破案后,公安人员将上述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幸伟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幸伟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幸伟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幸伟鹏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幸伟鹏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幸伟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屡教不改,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幸伟鹏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幸伟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明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