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代×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代×伙同张×1、余×1、谢×1、黄×1、熊×(均另案处理)、桂术军(在逃)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纪家庙天龙市场“缘和堂”棋牌茶馆,以用麻将牌“推筒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为朱×、张×2、董×等20余名参赌人员提供服务,且从中牟利,后被查获。现场起获赌资共计10余万元,其中抽头渔利数额共计2万余元。被告人代×于2014年11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区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的证人张×1、余×1、熊×、谢×1、黄×1、朱×、侯×、刘×、高×1、袁×1、袁×2、张×3、郑×、孙×、高×2、余×2、张×2、王×1、袁×3、周×、潘×、成×、何×、蔡×、李×、王×2、王×3、田×、王×4、黄×2、谢×2、董×、胡×的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代×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无视法律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代×的人民币三百元整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