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灵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3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龙岩市新罗区中城韭菜园市场门口时,碰撞邱笑仙停在路边的闽F×××××号小车,造成被告人苏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苏某涉嫌酒驾,遂将被告人苏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97mg/100ml,根据规定,被告人苏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邱笑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查询,被告人苏某具有C1驾驶资格。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苏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无证驾驶及负事故主要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暂扣的二轮摩托车,归还被告人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熊 盛 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宏(代)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