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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农民。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英出���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任丘市东关路口满库电缆门前,与被害人张某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某甲将被告人张某乙叫到现场,张某乙将张某戊打伤。经鉴定,张某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又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曹某、张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557号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且已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