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少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孔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孔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某甲,女,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197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女,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济宁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山东清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孔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赵金屏、宋秀花共同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董建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之父张某乙与被告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2月以后的抚养费每月9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称,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是错误的,事实是:一、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约定,原告抚养费由其父全部负担。二、原告请求抚养费每月700元过高,虽每月收入能达到2000元,但是工资收入不稳定。三、如果原告父亲无能力抚养的话,答辩人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由答辩人自己抚养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其父张某乙与被告孔某婚生女。2013年11月7日,张某乙与被告在莱西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确定原告随其父张某乙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张某乙自负。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现在望城街道后塔福德小学一年级上学。被告孔某现月工资收入2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经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孔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400元。关于给付时间,原告抚养费原约定由其父全部负担,期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请求给付抚养费,为此,本院确定原告抚养费给付时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张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速递费60元,计1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义德人民陪审员 赵金屏人民陪审员 宋秀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