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百刑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显才(外号老米),农民,住隆林各族自��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2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锋,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亚军,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快乐,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显才、杨锋、何亚���、杨快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何亚军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农业银行对面的后龙山公园后门附近,以故意与人发生碰撞,导致其手臂被撞伤为由,威胁与其发生碰撞的隆林三中学生李某、熊某、王某乙要钱,共抢得人民币2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亚军出生于1986年5月9日。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亚军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民警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城南菜市抓获。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亚军于2014年6月18日由公安机关送往百色市田阳戒毒所戒毒。同年7月17日被逮捕。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我和王某乙、熊某上街逛,走到隆林县后龙山后门对面的农业银行附近时,有一个男的就说:“你们撞到我了,连说声对不起都不说就走了,怎么这样啊。”之后他就走到一个巷子里面,就叫我们过去,他就逼我们把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如果不老实,不拿钱出来的话他就打我们,我们害怕了就各自把身上的钱拿出来给他了。后来他还搜我们的身,从熊某的包里搜出一张100元人民币,当时我被抢了现金人民币51元,王某乙被抢了现金人民币19元,熊某被抢了现金人民币150元。他还从王某乙身上搜得一张银行卡出来,他拿着银行卡就威胁我们说:“走,跟我一起去银行查一下这张卡还有多少钱在里面,否则我就打你们了啊。”之后我们去银行那里查了,卡里只有五块钱这样,就不取了,之后他就给我和熊某每人十块钱,王某乙不得,之后他就走了,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5、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下午5时许,我和李某、王某乙从隆林县休闲小广场走到距离后龙山大门附近一家联想电脑门前时,有一个年纪在二十多岁的男子从后面跟上故意撞到我,那男子就说:“你们撞着我了还要跑。”我们三个都说没有跑,那名男子说:“我刚从医院打针出来被你们撞到,现在身上不舒服,你们要赔钱给我。”李某说:“那我们给你10块钱赔偿。”那名男子不同意就威胁我们说:“如果你们不赔钱给我,我就拿刀砍你们。”我们三个怕真的被他拿刀砍就不敢动了,那名男子就走来先对王某乙进行搜身,从王某乙的身上强行搜走19元人民币和一张银行卡,那名男子对王某��说:“你们银行卡里有多少钱?”王某乙说:“只有2块钱。”接着那个男子就强行对我搜身从我身上搜走了160元钱,后那个男子就接着强行对李某进行搜身从李某身上搜走50元钱,那男的对王某乙威胁说:“你带我去查看你的银行卡里有多少钱?如果有钱多的话就全部给我。”我们三个害怕被那个男子殴打就被迫到农行的取款机去,那个男子就拿着王某乙的银行卡放到取款机里去逼王某乙输入密码查询,王某乙输入密码后那个男子看到卡里有2块钱后就把银行卡取出来给王某乙了,那个男子在要离开的时候还对我们三个说:“我经常路过这里,如果你们有事的话可以找我。”说完那个男子就朝后龙山公园里往三中的小路走了,我们三个就打电话报警了。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日17时许,我和熊某、李某逛完街之后就走路回学校。当我们走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后龙山公园后门旁边的联想电脑专卖店时,有个人过来撞熊某,当时我们也没有在意,就继续往前走。那个人就说:“把我撞了,一句道歉的话都不说就走了?”我们回过头来,他就把我们叫到电脑城旁边的小巷中,我们怕被打,就跟着他进了小巷,一进到小巷他就说:“你们把我撞了,你们说怎么办?”李某就说:“那我们给你点钱吧。”他就说:“把你们身上的钱都拿出来,不然用刀砍你们。”我们听后就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我把19元人民币都拿出来了,李某拿了50元人民币出来,熊某拿了10元人民币出来,那人接过钱后就说:“你们不老实,想挨刀砍啊?”说完他就搜我们的身,我和李某身上已经没钱,他搜不到,他在熊某身上搜到150元人民币。得钱后他就走了。所以我们就来报案了。7、被告人何亚军的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在隆林各��自治县扶贫办旁的信用社与三名学生发生碰撞,之后对方三人跑到信用社旁的一个巷子里面,之后我追了上去,并问对方:“你们撞到我怎么不说一声。”对方说:“对不起哥,我们买包烟给你道歉。”之后对方就给了我20元钱去买烟,然后我就走了。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兴隆街农业银行对面后龙山后门附近的人行道上。9、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李某、熊某、王某乙辨认,被告人何亚军是抢劫其三人钱的人。二、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杨锋、罗显才经合谋,决定在隆林各族自治县县城街上寻找目标以“碰瓷”的方式对他人实施抢劫。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杨锋、罗显才在隆林中学后门附近遇上隆林中学学生杨某,便由被告人杨锋手持一台不能正常使用的手机故意与杨某发生碰撞,并将手机扔到地上。二被告人便威胁杨某赔钱,杨某不情愿被被告人杨锋打了一巴掌,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50元。当日15时许,二被告人以同样的方式,在隆林中学后门附近对隆林中学学生王某丙实施抢劫得现金人民币80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显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4日期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庭出示的白色手机一台、弹簧刀一把、伸缩铁棒一根,证实是被告人杨锋、罗显才用以抢劫的作案工具。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手机一台、弹簧刀一把、伸缩铁棍一根并移送。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将被告人罗显才抓获;同年6月17日将被告人杨峰抓获。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8日将被��人杨锋送往百色市田阳戒毒所戒毒。同年7月17日被逮捕。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显才出生于1988年4月8日;被告人杨锋出生于1993年1月28日。6、(2010)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西刑释字(2014)000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显才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西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4月24日期满释放。7、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4时许,我从家返回到县城,一个人拿行李从老车站回学校,当走到隆林中学后门附近时,迎面走来两个男人,其中一人碰了我一下,然后他手机掉地上了,我就转头看了一下,那个人捡了手机后,就走过来跟我说:“你碰我手机烂了。”另外一个男子就对我说:“要么拿去修理,要么你们俩商量,一个人出一半,如果不拿去修,就重新买一台新的。”我回答说:��我刚从家回来,身上没有带钱。”然后那个掉手机的人就对我说:“你搞我手机烂了,你耍我啊。”接着,他就打了我左边脸一个耳光,说:“你拿不拿钱来,要不我拿刀捅你。”我说:“我现在身上只有150元钱了。”那个掉手机的人说:“起码要160元钱嘛。”我说:“我没有钱了,只有那么多。”然后他就说:“150就150吧。”当时,我考虑到他们两个人,不给钱的话就被刀捅,迫于压力我就拿了150元现金给他们,于是我就走了。然后我来报案了。8、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8日15时许,我独自一人走到隆林中学后门附近,有两名男子之前是走在我前面的,一名穿黑色短袖上衣,另一名穿白色短袖上衣,那两人突然转过身向我走来,在过我旁边的时候其中一名男子碰了我一下,但当时我也没有在意,也没有发现对方有东西掉。我就继续往前走,我走得大���10米左右的时候,被人从后面用手抓住我肩膀的衣服,我转过身发现是刚刚经过我旁边的那两名男子。穿黑色上衣的那名男子抓住我肩膀衣服说:“你刚才碰到我,都没有跟我讲对不起吗?”我当时马上就跟他们说:“哥对不起,我没有注意。”黑色上衣的男子用力打了我左边脸部一巴掌大声的说:“对不起有什么用,手机都挨你撞烂了,要赔钱给我才得。”我就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拿手机给我看,那男子从裤子口袋拿出一部屏幕坏的手机给我看了一下又收回口袋里,并说手机已经用不得了,要我赔钱给他,我说没钱怎么办。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口袋里拿了一把折刀出来威胁说:“不赔钱的话,我捅你几刀。”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旁边也一直要我赔钱给他们才得。我没有办法就跟他们说,现在我身上没有钱,让我回学校拿银行卡之后再和他们去取钱给他们。但他们不同意,然后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说不让我进去,像我这种人要捅我几刀才得,我听后害怕就把我口袋里80多元钱拿给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他数了一下把两张五角的零钱还给我后说到:“你起码要给两、三百块钱才得,才给这么一点,我是在街上混的,下次再碰到你再给我两、三百就得了。”我回答他们:“那下次碰到你们再说吧。”然后就离开了。9、被告人罗显才的供述,2014年6月8日我和杨锋两人在隆林中学后门附近对一名拉着旅行箱的男子以“碰瓷”的方式实施抢劫,当时我们使用的作案工具是一部手机,杨锋还带有一把弹簧刀,抢得150元钱。之后继续在隆林中学后门寻找目标,对一名学生模样的男子实施抢劫得80元钱。10、被告人杨锋的供述,2014年6月8日12时许我和“老米”(罗显才)两个人来到一中后门附近寻找目标实施“碰瓷”,14时许,我和“老米”在���中后门往老车站方向发现一个男子拖着一个旅行箱向我们走过来,我们估计他应该是乡下来的,之后,“老米”就拿着事先准备的那台白色的已经烂的手机向对方走去,我也跟在“老米”后面,走过这名拖着旅行箱的男子的身边时,“老米”将拿着手机的手往对方身上碰去,之后手机顺势落地,但是对方并未理会,“老米”就叫我去拉住这名男子,我上前将这名男子拉住,然后“老米”就以威胁的口气问:“你搞我手机落了,都不说一声对不起咯?”那名男子就说:“对不起。”但“老米”说:“手机开不得机了,怎么做。”那名男子就说给“老米”20元钱去修,但“老米”说不够,之后“老米”就拿出一把折叠刀在手上,但没有展开刀刃,威胁对方说你不好好商量的话,然后用刀做一个威胁的动作,意思就是不给钱就会用刀捅对方,最后对方同意赔偿150元人民币。同天15时,我和“老米”来到一中后门附近一家蛋糕店旁,以同样的方式对一名学生模样的男子实施抢劫得60多元钱。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林中学后门附近。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说明,证实经被害人杨某、王某丙辨认,被告人罗显才、杨锋是抢劫其二人钱的人。三、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罗显才、杨快乐经合谋,寻找目标用手机以“碰瓷”的方式威胁他人实施抢劫。晚21时许,二被告人到隆林中学后门的知青旅社附近,遇上陶某等人,二被告人便以陶某碰掉手机落地损坏为由,持伸缩铁棒威胁陶某要钱,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杨快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当庭出示的黑色手机一台、伸缩铁棍一根,证实是被告人罗显才、杨快乐用以抢劫的作案工具。2、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HUAWEI黑色手机一台、伸缩铁棒一根并移送。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快乐出生于1982年6月8日。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1日将被告人杨快乐抓获。5、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12日将被告人杨快乐送往百色市田阳戒毒所戒毒。同年7月17日被逮捕。6、(2012)隆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快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21时许,我和陶某从隆林县老车站往一中方向走去,想找一家旅社入住,当我和陶某走到一中后门附近的“知青旅社”的时候,在我们前方约2米左右,一名背对着我们的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突然向后甩右手,一台手机打到陶某肚子后掉在地上。因为不是我们的原因导致手机掉的,所以我们也没有理会对方,就继续往前走。但才走得几米,那名男子就冲到我们面前,用手抓陶某的肩膀说:“喊你们没有听见啊。”并威胁说:“你把我的手机搞落了,现在屏幕坏了,你要赔钱给我,要不然就帮我拿去修。”陶某就跟他说:“是你自己甩手打到我身上的,关我什么事。”这时,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踏板车来到我们身边,并问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怎么回事,那名男子就说:“他们把我手机搞落了,屏幕被摔烂了,现在不赔钱。”之后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然后从摩托车上拿来一条锁摩托车轮子的锁头,并指着陶某威胁说:“你好不好说,不好说我就打你。”陶某就说:“有话大���好好说。”那男子又拿出一根黑色的伸缩棍指着陶某威胁他说:“你是要赔钱还是拿去修。”并且还做出要用伸缩棍打陶某的动作,陶某就跟对方说:“我是来县城复查伤口的,现在身上没有钱了,我哥家就在附近,你们跟我一起去要钱。”但是对方并不愿去,之后这名男子就被路过的民警抓住了。8、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晚21时许,我和同村的王某甲在隆林一中附近寻找旅社入住,到知青旅社时,走在我前面的一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用右手突然往后甩了一下,正好打到我的肚子上,然后我看到对方手里的手机掉在了地上,因为不是我去撞他而导致他手机掉的,所以我也没有理对方,就继续和王某甲往一中后门方向走去,但才走了几步路,那名男子就跑上来,用手抓住了我的肩膀吼我:“怎么喊你听不见啊。”我就跟他说:“街上车多,没有听见��”之后他就威胁我说:“你把我手机搞掉,怎么不说一声,我手机屏幕坏了,你要赔给我。”我就跟他说:“是你自己甩手打到我,然后你手机才掉在地上的,关我什么事。”这时,一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骑着一辆红色的踏板车来到我们旁边问是怎么回事,穿白色衣服的男子说:“他们搞我手机落了,屏幕烂了,他不赔钱。”然后那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就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然后拿起摩托上的挂锁走到我旁边用挂锁指着我威胁说:“你好不好说,不好说我就打你。”我就跟对方说:“大家有话好好说。”之后那男子又拿一根黑色的伸缩棍指着我威胁说:“你是要赔钱还是要拿去修,不赔我就打你。”并作出要用伸缩棍打我的姿势。我忙说:“我今天是来县城复查肚子上的伤口的,身上也没有钱了,我哥家就在旁边,你们可以跟我过去要钱。”但是那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不去并且还要用那根伸缩铁棍打我,之后这名穿黑色短袖的男子和那名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就被路过的民警抓住了。9、被告人罗显才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18时许,我与“阿乐”(杨快乐)因没有钱买毒品吸食,便商量在街上寻找目标以“碰瓷”的方式去找钱。晚上21时许,我和“阿乐”在隆林中学后门附近的知青旅社前等待目标,当时我和“阿乐”是分开的,我看到有两个男子从老车站方向往一中后门走来,走近后我突然用手拿着手机往后甩,打到穿蓝色长袖衬衫的男子身上,我手上的手机也掉在了地上,之后还被这名男子踩了一脚,但是对方没有理会,继续往前走。我就立刻追了上去并说:“哟,踩着我手机都不说一声啊。”那名男子就说:“我没看见。”我就拿着手机给对方看手机壳上的脚印,对方看到后就说:“我不是故意的。”这时“阿乐”就骑着他的红色踏板车来到我们旁边,“阿乐”下车后从车上将挂锁拿了过来,然后“阿乐”就故意问我:“怎么回事?”我就说:“这个男的把我手机碰掉地上了,还踩了一脚,但是他什么都不说就走了。”之后“阿乐”就返回他的摩托车旁,从他的摩托车坐凳下拿出一根伸缩铁棒,然后回来问我:“手机怎样了?”我就告诉他:“手机屏幕烂了。”然后“阿乐”就问:“是哪个碰烂的?”“阿乐”就持伸缩棒带着威胁的口气说:“你碰着人家手机烂了,你是要帮人家拿去修还是赔钱?”那男子说:“我不是故意的。”“阿乐”就继续威胁对方:“那你也要拿去帮人家修好。”之后我们就被路过的公安民警传唤来了。10、被告人杨快乐的供述,2014年6月11日晚,我在隆林城南菜市场碰到“老米”(罗显才),“老米”就问我身上是否有钱,我就回答他说没有,他就提议��:“走,跟我去找钱。”之后我们来到一中后门这条街乱转,在知青旅社门前附近,“老米”就问我拿电话给他。21时许,有两名老男人从老车站方向往一中方向走,“老米”拿着一部手机就转身碰到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男人,手机就跌落在地上,“老米”就跟那两个男人理论,我就过去问“老米”是怎么回事。“老米”就说:“那人撞中他的手,手机掉地上了,并且踩着了,手机烂了,那人也不答应拿去修。”我就充当和事佬跟那个男子说:“哎呀,手机烂了,要不拿去修,也不挨多少钱,如果嫌麻烦就给点钱咧。”之后那男的说不是他的错,是“老米”的错,双方在那里争论,当中我得拿我身上携带的伸缩铁棒出来,在手上甩了一下给铁棒变长后放回口袋。之后被公安民警带走问话。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路知青旅社门口人行道上。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陶某、王某甲辨认,被告人罗显才、杨快乐是实施抢劫的人。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罗显才作案二次;被告人杨锋、何亚军、杨快乐作案一次,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显才、杨锋、杨快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显才、杨快乐在2014年6月11日的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显才、杨快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显才、杨锋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显才、杨锋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快乐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快乐、何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在案的证据能充分证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显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杨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何亚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人杨快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作案工具手机二台、弹簧刀一把、伸缩铁棒一根,依法没收。六、责令被告人罗显才、杨锋共同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赔偿被告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六、责令被告人何亚军赔偿被害人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9元;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1元。罗显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①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案中,其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②第三起案中,其对杨快乐说找钱并不是指以碰瓷的方式找钱,没有与杨快乐合谋抢劫。手机本来是完好的,在与陶某无意碰撞过程中落地被陶某踩烂的,手机上留有陶某的脚印,因此其不构成抢劫罪。③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的两起案中,其作案时没有带刀,不能认定其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抢劫。希望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杨锋上诉称,其没有预谋抢劫,只是口头威胁、商量,没有暴力抢劫。与同类案件被告人的量刑相比,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何亚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其的行为不构成抢劫。其没有与杨快乐、杨锋、罗显才一起作案,属于单案,不能将其与他们一并处理。杨快乐上诉称,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认定是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与同案人罗显才的作案动机是敲诈勒索,其虽然拿出伸缩棍但没有威胁对方,并且被害人陶某碰落、踩坏罗显才的手机是事实,其与罗显才基于此勒索被害人的财物。由于其并没有当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由此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②其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罗显才的上诉意见,经查,在第二起案件里,罗显才与杨锋在隆林中学后门附近以“碰瓷”的方式对被害人杨某、王某丙实施抢劫,罗显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其辩称在该起案件里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三起案件里,罗显才与杨快乐共谋以“碰瓷”方式找钱购买毒品吸食,二人分工配合,由罗显才拿手机“碰瓷”、杨快乐在旁边威胁被害人,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并对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实施抢劫,罗显才在其多次供述笔录���亦承认通过“碰瓷”的方式找钱,且多次供述稳定,杨快乐供述亦承认其与罗显才商量以“碰瓷”的方式问人家要钱,故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罗显才参与的两起案件中,罗显才与同案人使用手机故意与被害人碰撞后,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实施抢劫,故其辩称没有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锋的上诉意见,经查,杨锋与同案人罗显才共谋“碰瓷”抢劫后,由杨锋拿手机与目标对象碰撞,以暴力和暴力相威胁方式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亚军的上诉意见,经查,何亚军故意与被害人李某、熊某、王某乙碰撞后,以其手臂被撞伤为由,通过恐吓等人身强制的方式当场劫取三名被害人财物,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其没有与杨快乐、杨锋、罗显才一起作案,属于单案,不能将其与他们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何亚军没有与杨快乐、杨锋、罗显才一起作案,一审判决虽然将其与杨快乐、杨锋、罗显才一并审理但并没有认定其与杨快乐、杨锋、罗显才构成共同犯罪,只认定其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依法对其量刑,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何亚军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杨快乐的上诉意见,经查,罗显才与杨快乐共谋以“碰瓷”方式找钱购买毒品吸食,在找到目标后,由罗显才拿手机故意甩向被害人,杨快乐则在旁边使用伸缩棍威胁被害人,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罗显才在其多次供述笔录中亦承认通过“碰瓷”的方式找钱,且多次供述稳定,杨快乐供述��承认其与罗显才商量以“碰瓷”的方式问人家要钱。杨快乐持伸缩棍威胁被害人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还有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同案人罗显才的供述证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没有当场成功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是犯罪未遂,构成抢劫罪(未遂)。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杨快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显才、杨锋、何亚军、杨快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钱财,其中,罗显才作案二次;杨锋、何亚军、杨快乐作案一次,四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罗显才、杨锋、杨快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三起抢劫犯罪中,罗显才、杨快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罗显才、杨快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代理审判员 易紫阳代理审判员 陈菲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豫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