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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星坤,宜宾县泥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星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5日在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郑甲,2005年5月15日生育次女郑乙。婚后双方一起在家务农,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于2008年2月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市塘下镇打工,夫妻关系仍然较好。2009年12月,不知何故被告独自离家出走,原告及被告的娘家人多方查找无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和家庭完整及子女的抚养义务而擅自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五年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2月25日在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女郑甲,2005年5月15日生育次女郑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双方于2008年2月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市塘下镇打工,2009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及家人多方查找无音讯,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两个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致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宜宾县泥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宜宾县泥溪镇箭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宜宾县泥南乡合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之父唐贤汉、被告之兄唐才根、证人郑大发、郑全革的证言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但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尽一个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两个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和被告无法联系的实际情况,子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郑甲、郑乙由原告郑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培武人民陪审员  吴 海人民陪审员  邓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炜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