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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马东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马东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静,女,汉族,1984年4日出生,系新天地建材城3楼介仁玻璃门业业主,住哈密市毛纺厂家属院*号楼***室,身份证号:6522011984********。委托代理人:张薇,系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东艳,女,汉族,1979年11月1出生,无业,住哈密市广场南路电力局高层*单元****室,身份证号:6522011979********。委托代理人:景旭阳,男,汉族,1963年12月11日出生,住哈密市广场南路电力局高层2单元1901室上诉人王静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3)哈市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上诉人马东艳的委托代理人景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介仁玻璃·门业销售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的电视背景墙玻璃,约定由被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11871元。2013年1月9日,原告支付玻璃电视背景墙定金6000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支付玻璃门款4000元。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介仁玻璃们业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两付玻璃门,合同价款6600元,当日付款400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玻璃款1800元.玻璃门安装完后,剩余2600元原告未付。原审另查,被告为原告安装玻璃电视背景墙,由12块80*80(CM)的玻璃铺装,其中有6处玻璃接缝处出现渗胶现象、两块玻璃分割为八块。因原告认为被告安装的玻璃背景墙有质量瑕疵,而被告又拒绝更换维修,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介仁玻璃·门业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支付完价款,出现质量问题能否要求维修赔偿。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已支付了玻璃电视背景墙的价款,说明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消费者,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了购买玻璃电视背景墙的价款,履行了支付价款义务,作为商家的被告,在接受原告预付款项后,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咀、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为原告安装无质量瑕疵的玻璃背景墙。但是,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背景墙,却有六处接缝处出现了渗胶现象,而其他接缝处则无此现象,被告安装的背景墙明显存在质量瑕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即使是原告支付了所购商品的全部价款,原告仍有在合理期间向被告提出维修或赔偿要求的权利。况且原告在背景墙安装完后,发现有瑕疵,就向被告方提出了维修主张。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二是关于被告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是否有质量瑕疵的问题。被告在庭中中辩称原告必须要有质量技术部门的鉴定评估才能确定存在质量有问题。目前国家相关部门尚无玻璃电视背景墙的质量规范,但是,从现场看被告安装的同一面玻璃电视背景墙上,出现了有渗胶接缝和没有渗胶接缝两种情况,如果商家是以无渗胶接缝为质量标准,那么有渗胶的接缝就属质量瑕疵;若以有渗胶接缝为质量标准,那么没有渗胶的接缝就属质量瑕疵.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上,同时出现上述两种现象,足以说明被告为原告安装的背景墙存在质量瑕疵。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安装的电视背景墙质量无瑕疵,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主张不予采信.三是电视背景墙有瑕疵是否影响正常使用的问题。电视背景墙主要功能就是美化居室,满足人们对美的需求。该玻璃背景墙接缝处的白色渗胶,而影响其整体美观,达不到原告购买背景墙的预期效果。四是选择维修还是赔偿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退货、赔偿损失,而被告同意对原告背景墙进行维修。经实地查看,原告的房屋已完成了所有内部装修并居住生活。若进行玻璃电视背景墙维修(更换玻璃)会影响原告家庭的正常生活,为避免因更换玻璃产生新的纠纷,一次性解决问题,原审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方式予以采信。五是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赔偿购物款及雇人拆除、清运垃圾等费用15000元。若全部拆除玻璃电视背景墙,不利于节约型社会建设,造成资源浪费。选择赔偿方式较妥,原审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质量损失5000元。综上,因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有质量瑕疵,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王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东艳玻璃背景墙安装质量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马东艳负担58元,被告王静负担117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王静负担。原审宣判后,王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电视背景墙存在瑕疵的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上诉人处购买的电视背景墙存在瑕疵,事实上玻璃接缝处并没有任何渗胶。一审法院没有经过专业鉴定,仅凭目测、观察、对比,就认为“渗胶”事实,属于事实不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选购的电视背景墙系艺术玻璃产品,因系手工制作,可能存在一定的色差,这一情况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存在色差系正常现象。被上诉人在电视背景墙安装完毕后才向上诉人付清的货款,付款事实足以说明,对电视背景墙的颜色、安装效果等全部认可。玻璃电视背景墙的功能的确是美化居室,但其作用也仅是装饰,其效果会因查看的距离远近而有区别。即便存在色差,完全可以因为安装电视后有所遮蔽,更可以因观看距离远而无法发现,即存在细微色差对正常使用是没有任何影响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玻璃背景墙安装质量损失5000元”不认可。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质量损失5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所购买的玻璃电视背景墙价款共计11871元,其中玻璃背景墙价值8113元,马赛克边框价值3758元,玻璃背景墙由12块玻璃组成,每块平均价值676元,6块玻璃完全损坏或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按全部价值计算才4056元,一审认定质量损失达5000元,超出了玻璃本身的价值,显然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马东艳辩称,电视背景墙确实存在瑕疵,当时上诉人承诺维修,后一直未进行维修,作为消费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上诉人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王静偿付被上诉人损失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所安装玻璃电视背景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进行查看,铺装的玻璃接缝处出现渗胶现象,故原审法院认为安装的玻璃电视背景墙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经营者所售产品存在质量或缺陷问题,销售者或经营者应承担更换等民事责任均有规定。原审考虑到拆除玻璃背景墙,势必造成资源浪费,为避免损失扩大,选择赔偿方式较为恰当。原审结合上诉人王静与被上诉人马东艳签订的介仁玻璃·门业销售合同载明的电视背景墙金额8113元,马赛克边框3758元。酌定上诉人王静赔偿被上诉人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滢审 判 员 袁   建   新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阿仙古丽·买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