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与蒋春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蒋春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元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春杰,女,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所在四川省渠县。委托代理人戴杨,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盈公司)诉被告蒋春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被告蒋春杰的委托代理人戴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盈公司诉称,蒋春杰是2014年7月1日入职,其入职后,利盈公司多次要求蒋春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蒋春杰。利盈公司在2014年的3月份还在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利盈公司未与蒋春杰等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利盈公司工伤离职的其他人中就存在负责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人员和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现利盈公司翻遍公司查找不到相关的劳动合同文本,不排除相关人员在离职时将劳动合同文本私自带走之嫌疑。案经劳动仲裁,现利盈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利盈公司无需向蒋春杰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二、蒋春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利盈公司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还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为证。被告蒋春杰辩称,劳动仲裁庭查明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利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蒋春杰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资料为证。经审理查明,利盈公司与蒋春杰均对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蒋春杰于2010年8月27日入职利盈公司,双方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中旬,利盈公司拖欠蒋春杰等全体员工数月工资未发放,并全面停产。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协调,案外人(房东)殷伟东为利盈公司向蒋春杰等员工垫付了利盈公司拖欠的工资。蒋春杰等员工结清工资后于2014年10月16日离职。蒋春杰离职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申诉,清溪仲裁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95-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利盈公司向蒋春杰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蒋春杰、利盈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蒋春杰在庭审前撤回对利盈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列利盈公司为原告、蒋春杰为被告,继续审理利盈公司的起诉。另查明,利盈公司与蒋春杰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蒋春杰与利盈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均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工资数额。对于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有维持劳动合同合意的,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利盈公司与蒋春杰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维持劳动合同,应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视为已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利盈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全部过错在蒋春杰。故在合同期满一个月后,利盈公司应向蒋春杰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对利盈公司请求无须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蒋春杰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23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利盈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水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梁带喜黄晓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