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傅叔文,陈美玲,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积极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甲辩称:一、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系自愿结婚;二人登记结婚后一起去外地工作,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二、原、被告结婚时间尚短,需经时间磨合适应,在二人的相处中,被告事事让着对方。三、被告不愿离婚,但是如果要离婚需请原告考虑退还彩礼及偿还相关费用。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2012年9月10日购买黄金、钻石的发票3份,证明原告收取的黄金及钻戒;2、××××年××月××日黄某丙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结婚向他人借钱。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称:其与被告父亲黄某丙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要结婚缺少资金,故向其借款19万元,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在其家中现金交付,至今未还。4、证人黄某乙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的舅舅,系原、被告结婚的媒人。结婚时被告所出礼金为198888元,原告收取了68888元。被告为结婚,共花了20万元左右。原告结婚时有洗衣机、空调等嫁妆,价值2万多。双方产生矛盾后,也进行了协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其中一份价值4053元的戒指系在被告处;因原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故对被告证据1予以认可。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出具人非本案的当事人,且系在原、被告结婚之前;被告证据2形成于××××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系在2013年,故对被告证据2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3-4,原告认为证人虽在庭外,但听到了庭审情况,其证人证言不客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依法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故对被告证据3-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结婚,花费了总计31341元购买黄金等首饰,其中价值4053元的钻戒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故致夫妻感情疏远。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夫妻感情虽有疏远,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加强沟通,积极交流,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代理审判员 张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应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