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永华与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华,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黄永华。委托代理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进。委托代理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永华诉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久新,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华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前身为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临街营业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安置,拆迁房屋的地籍号分别为××××、××××,房产证号分别为01××42、06××54,建筑面积分别为83.03平方米和5.32平方米,营业房建筑面积合计为88.35平方米,其他非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28.25平方米。之后,原告依约对其名下的营业房进行搬迁、腾空,配合被告进行统一拆迁。2013年上半年,被告按照《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温州市政府相关拆迁政策,对原告名下享受的营业房建筑面积总计88.35平方米中的53余平方米,先予以房屋安置,剩余的建筑面积35.76平方米至今未予安置。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剩余拆迁营业房安��,被告均拒不配合安置。故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享受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房中剩余的35.7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安置权益(即享受楼下营业房已拆迁安置的同等权益),暂算为2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立即履行《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房中剩余的35.7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安置权益给予安置;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拆迁安置协议书;4、房产证;5、营业执照;证据3-5共同证明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临街营业房屋“松台观松楼炒菜店”交由被告拆迁安置,拆迁营业房的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等。6、营业房拆迁安置协议书;7、公证书;证据6-7共同证明案外人黄永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临街营业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安置,其中约定拆迁营业房的建筑面积39.2平方米等。8、营业房认购定位单;9、安置营业房预收款;10、营业房调配单;证据8-10共同证明案外人黄永生根据营业房拆迁补偿安置的约定,认购定位十字巷大厦西幢02-1号铺,新营业房套内建筑面积81.29平方米,并且在缴纳安置的营业房款项后,取得安置营业房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本身已失效,双方已于2013年2月1日协商终止该协议。经双方协商终止的合同属于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该被解除的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二、本案关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不是法院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即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三、原告确实享有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号营业房中剩余的35.7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安置权益。但是其享有的35.76平方米拆迁面积中有29.76平方米系二楼营业房,被告依法按照二楼的营业房安置政策对其进行安置,而不是其要求的享受楼下营业房已拆迁安置的同等权益进行安置。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配合安置”本身不属实。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安置方案,安置方案中对29.76平方米面积,根据其实际系二楼营业房这一事实,作楼上营业房对待,原告拒绝予以接受。因原告提出超越拆迁安置政策的要求,致使拆迁安置尚未完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温委发(2010)号《关于调整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2、温委发(2012)39号《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证据1-2共同证明原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改制,其拆迁安置职能归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承接,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合署办公,负责名城改建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3、《拆迁许可证》拆许字(2000)第13号,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对象;4、《××街、坦前地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规定》,证明涉案房屋安置政策文件;5、××街××号《产权证》;6、××街××号《土地证》;7、××街××号《临时营业用房许可证》;8、××街××号《调查登记表》;9、××街××号《旧房拆迁评估表》;证据5-9共同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街××号基本情况。10、××街××号《产权证》;11、××街××号《土地证》;12、××街××号《临时营业用房许可证》;13、××街××号《调查登记表》;14、××街××号《旧房拆迁评估表》;证据10-14共同证明涉案被拆迁房屋××街××号基本情况。15、《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安置情况,该户存在楼上营业房面积29.76平方米;16、《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17、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住宅安置房款结算表;证据16-17共同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安置5套住宅,尚有35.76平方米未安置,未安置面积中包含二楼营业房面积29.76平方米。18、安置平面图,证明案外人黄永生二楼营业房面积作为店后面积进行安置,并非作为甲类一楼营业房进行安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2013年2月1日该协议已经被终止,现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的房屋交被告折价收购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10,认为案外人黄永生与原告黄永华被拆迁的房屋本身不一致,不具有可对比性,且黄永生户亦未作为甲类房屋进行安置,黄永生户一楼29.99平方米由被告将其作为店后营业房进行安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黄永生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房屋交由被告拆迁安置的事实,但其房屋非本案所涉,不能直接证明本案房屋安置情况。二、原告黄永华对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提及的不再履行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针对80.84平方米不再履行协议,但未终止对35.76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享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中尚有35.76平方米未得到安置。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8,认为温州市鹿城区××街地段的房屋楼下享受甲类安置房拆迁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黄永生户二楼拆迁营业房是否作为甲类一楼营业房标准进行安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房屋交该公司折价收购拆除,地籍号:××××、××××,拆迁档案编号:××××、××,拆除营业用房建筑面���:88.35平方米,认购营业安置房铺位面积(包括铺面、铺前):116.6平方米,地段:甲类就近安置,营业房面积包括楼上面积29.76平方米。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不再履行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同时将原告持有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终止。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所有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房屋已经拆迁安置80.84平方米,尚有35.76平方米(包括二楼营业房面积29.76平方米)未得到安置。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双方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享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房中剩余35.76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予以安置,但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经改制,其拆迁安置职能归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合署办公,负责名城改建区内遗留的拆迁安置工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协议书》、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住宅安置房款结算表、房产证、营业执照、《关于调整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0)115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城市建设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温委发(2012)39号文件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与温州市名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双方已于2013年2月1日签订《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协商终止履行《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故后者不再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范围。本院认为,纵观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内容,2008年协议系针对原告被拆迁的所有营业房面积如何安置作出约定,即双方已就原告被拆迁全部营业房如何安置补偿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存在因面积、标准等争议而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形,故有关该协议效力及履行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系因长期未安置及政策原因,经双方约定,仅就其中面积80.84平方米的拆迁营业房以住宅方式予以安置,未对其余部分作出处理,对于剩余35.76平方米尚未安置,双方均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同意以其他方式替代原协议进行安置,即双方约定的终止履行只及于80.84平方米。据此,涉案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仍属合法有效,剩余面积的安置补偿仍应按原达成的协议处理。被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剩余未安置面积中29.76平方米系属二楼营业房,虽据《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营业房全部按甲类就近安置,但与一楼营业房安置价格不同,且《温州市已拆迁甲类营业用房置换安置协议书》中已就80.84平方米按一楼营业房标准予以安置,因此,剩余29.76平方米应按甲类二楼营业房标准安置。本院认���,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及双方的陈述,无法证实甲类营业房安置就一楼与二楼存在不同标准,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永华与温州房地产联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的《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上述《温州市旧城改建营业用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对原告黄永华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街××、××号营业安置房中剩余未安置面积35.76平方米予以安置。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被告温州市名城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辉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