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玉江与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江,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380号原告刘玉江,男,汉族,北兴农场十一队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宪茹(系刘玉江妻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贾新红,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西两公里处。法定代表人王殿文,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安军,该医院骨科医生。委托代理人燕俊杰,黑龙江旗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江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红兴隆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培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天昊、代理审判员张文志组成合议庭。刘玉江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2015年1月5日收到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5年1月13日、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宪茹、贾新红,红兴隆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安军、燕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江诉称,2012年2月2日,刘玉江因颈部不适,到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检查,入住红兴隆中心医院骨科,2月8日,行颈c4/5、c5/6间盘摘除,颈5主体次全切,植骨钛笼钢板内固定术。术后,症状不但没有得到改善反而加重。3月13日,ct显示“硬膜囊明显受压”。3月29日,磁共振显示“c4/5、c5/6后方脊髓水肿”,之后转康复科继续治疗未见好转。6月27日,红兴隆中心医院同意刘玉江到哈医大一院治疗。7月9日,哈医大一院对刘玉江行“颈后路棘突悬吊式颈椎管扩大成形术”,硬膜囊勃起,恢复搏动,脊髓压迫得到彻底解除。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刘玉江的治疗手术指争不明显,扩大了手术适应症,违反操作规程,手术存在重大过错,明知术后已压迫硬膜囊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治疗措施,延误最佳治疗时机。刘玉江请求红兴隆中心医院赔偿:一、医疗费42861.3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08天);三、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四、护理费28825.20元(108天×133.45元/天×2人);五、误工费83757.50元(33503元/年×2人+半年16751.50元);六、残疾赔偿金71040元(17760元×20年×20%九级残);七、交通费11600元;八、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257484.08元,诉讼费用由红兴隆中心医院承担。鉴定意见作出后,刘玉江增加诉讼请求:一、残疾赔偿金85736元(19597元×20年×40%七级残-71040元);二、交通费717元;三、住宿费416元;四、精神抚慰金3万元;五、鉴定费7868元,增加诉讼请求124737元。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辩称,红兴隆中心医院在对原告刘玉江的诊疗护理行为中,其医疗活动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医疗损害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玉江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玉江提供证据及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情况:1.刘玉江、李宪茹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玉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刘玉江、委托代理人李宪茹的身份事项及住址,刘玉江的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无异议。2.刘玉江在红兴隆中心医院的2214768号《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各1份,证明刘玉江与红兴隆中心医院存在医患关系。2012年2月2日住院,2012年4月9号出院,住院67天,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无异议。3.刘玉江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90120643号《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刘玉江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2012年6月27号住院,2012年8月7号出院,住院41天。诊断为颈椎病术后。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无异议。4.2012年4月16日红兴隆中心医院医务科对患者刘玉江诉求的《答复》1份,证明刘玉江因医疗损害民事赔偿问题多次与红兴隆中心医院进行协商,红兴隆中心医院要求刘玉江做医疗事故鉴定。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玉江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同意暂时垫付患者手术医疗费。5.2013年3月5日红兴隆中心医院医务科出具对刘玉江医疗纠纷协商后的《答复》(无出具部门盖章)1份,证明刘玉江就医疗损害民事赔偿问题多次与红兴隆中心医院进行和解,红兴隆中心医院要求做医疗事故鉴定。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红兴隆中心医院的任何部门盖章,不具有证明力。6.《出院病人结算单》2份,证明刘玉江在红兴隆中心医院骨科和康复科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2861.38元。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专业财务收据为准,不应以结算单为准。7.依据刘玉江的申请,201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鉴定检查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刘玉江伤残等级为七级,医疗终结时间12个月,首次手术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刘玉江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868元。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红兴隆中心医院不存在重视不够的情况。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事项有异议,其中“颈椎间盘突出症压迫主要来自颈c6/7黄韧带压迫变形,首先选择后路减压术式”存在异议;“所做前路减压不彻底、颈4/5/6水平椎管仍狭窄”存在异议;“术后患者症状加重至截瘫,没有再行后路减压,而是转康复科治疗,后在哈医大一院行后路减压手术,脊髓功能得以部分恢复”存在异议;“患者自身颈椎病严重,术前脊椎内已有缺血性软化灶,存在对等因果关系,参与度50%”存在异议;“构成七级伤残”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8.《交通费票据》8张,《出租车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1张,收据6张,证明刘玉江、李宪茹及另一位代理人3人,2014年11月18日到黑龙江省医院做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717元(其中,鉴定时乘坐出租车支出交通费10元),刘玉江立案、鉴定支出住宿费416元;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住宿费中的278元非正式票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正规票据。对于因到法院立案所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本案医疗损害审查范围。9.《收据》3份,证明刘玉江家人于2012年3月10日、2012年4月20日、2012年5月21日分别去哈医大一院和哈医大二院找特诊医生看影像照片和核磁共振,支付租车费用9000元。红兴隆中心医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非出租车正规票据。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提供证据及原告刘玉江质证情况: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刘玉江质证无异议。2.刘玉江在红兴隆中心医院的2214768号《住院病案》(已提供给司法鉴定中心)复印件1份,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刘玉江的诊疗护理行为的事实,对刘玉江的诊疗护理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医疗常规和规范。刘玉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病案只能证明刘玉江和红兴隆中心医院存在医患关系,不能证明其他问题。3.2013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农垦医学会作出的黑龙江省农垦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2014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的黑龙江省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刘玉江的诊疗护理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的事实。刘玉江质证认为,因本案是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而不是医疗事故纠纷,该鉴定不适用本案,与本案无关。4.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节录)1份,证明(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伤残等级适用规范错误,应当适用该标准的(八级4)之规定。刘玉江质证认为,如对(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鉴定,而不是单纯用此规定来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刘玉江不同意重新鉴定。5.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35395.34元)复印件1份,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红兴隆中心医院为刘玉江垫付哈一大医疗费35395.34元。刘玉江质证无异议。对原告刘玉江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出具部门的盖章,红兴隆中心医院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证据8,对正规票据部分予以确认,其他不予采信。证据9,非正规票据,不予确认。对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提供的证据1、3、5,原告刘玉江对其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具有明显的关联性,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证据4,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确认的范围,不需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2月2日,原告刘玉江因颈椎间盘突出症入住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2012年4月9日出院,住院67天,支出医疗费42861.38元。2012年6月27日,刘玉江颈椎病术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12年8月7日出院,住院41天,所支付的医疗费35395.34元,由红兴隆中心医院垫付。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刘玉江治疗过程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2013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农垦医学会作出黑龙江省农垦医鉴(2013)00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红兴隆中心医院在刘玉江病例的诊疗活动中不构成医疗事故。刘玉江不服,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4年3月20日黑龙江省医学会作出黑龙江省医鉴(2014)0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刘玉江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刘玉江提起诉讼后,向本院申请对红兴隆中心医院在诊疗刘玉江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红兴隆中心医院对刘玉江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50%;刘玉江的双上肢功能障碍构成7级伤残;首次手术后12个月医疗终结;首次手术后需二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时间),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刘玉江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868元。2015年1月9日红兴隆中心医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20日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红兴隆中心医院虽然对(2014)省医临鉴字第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存有异议,但红兴隆中心医院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经本院允许。对红兴隆中心医院在治疗原告刘玉江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0%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刘玉江的损害,红兴隆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玉江主张的医疗费4286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住院期间50元/天×108天),残疾赔偿金156776元(19597元×20年×七级残40%),鉴定费用786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刘玉江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1000元/月×4个月),因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根据其实际伤残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刘玉江主张的误工费83757.50元,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刘玉江一人误工费12个月33503元(2012年省平均工资33503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玉江主张的护理费28825.20元,参照“二人护理3个月、之后一人护理3个月”鉴定意见,护理费应为25127.10元(计算方式:2012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2791.9元/月×2人×3个月+2791.9元/月×1人×3个月),过多部分,不予支持;刘玉江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中鉴定支出交通费717元,住宿费138元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刘玉江主张去哈医大一院和哈医大二院找特诊医生看影像照片、核磁共振,支出打车费9000元,因未提供红兴隆中心医院认可的证据,参照乘坐普通客车标准支持840元(每次往返280元×3次),其他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数额为274230.48元,红兴隆中心医院承担50%责任即赔偿137115.24元,减去红兴隆中心医院垫付刘玉江哈医大一院医疗费35395.34元的50%部分17697.67元,红兴隆中心医院应赔偿刘玉江119417.57元。刘玉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万元,酌情支持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赔偿原告刘玉江各项损失129417.57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元,原告刘玉江负担4146元,被告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负担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培铭审 判 员 刘天昊代理审判员 张文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