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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盛红与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盛红,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廖盛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伟国,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惠风二路40号。法定代表人:大塚照夫。原告廖盛红与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廖盛红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热处理等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该货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仍未付分文,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对账》,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3610.6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博罗县罗阳镇顺新模具配件销售部的经营者。2010年起,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热处理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610.6元的货物。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3610.6元的热处理材料,该事实有经被告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价值合计人民币53610.6元的货物,被告亦应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后,至今未将所欠货款付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3610.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廖盛红支付货款人民币5361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本金5361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570元,由被告惠信模具技研(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顺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莎莎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