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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克玲与汪彪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克玲,汪彪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55号原告:余克玲,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熊树先,男,系颍上县润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彪,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余克玲与被告汪彪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孝保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克玲委托代理人熊树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彪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克玲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9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汪某,2003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汪新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女汪新愿、汪某随我生活,孩子的抚育费由我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余克玲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的基本信息情况;3、结扎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克玲于2004年4月22日已做女扎手术。被告汪彪未作答辩,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9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汪某,2003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汪新愿。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余克玲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余克玲与被告汪彪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应批评教育,同居生活期间于2002年9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汪某,2002年12月3日生育男孩,取名汪新愿。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投,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汪某、汪新愿随原告余克玲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女孩汪新宇、男孩汪新愿随原告余克玲生活,孩子的抚育费由余克玲自理。二、驳回原告余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孝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蔡庆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