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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锐与胡发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锐,胡发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罗锐,男,汉族,住安徽省屯溪区锦绣横江*幢***室。委托代理人谷开利,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发前,男,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黄山市四方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铎,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锐与被告胡发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开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锐诉称,其为被告胡发前从事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98000元,如到期不能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另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一张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1月3日出具一张欠原告人民币20000元的条据。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178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上述欠款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178000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为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条据三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胡发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2015年1月3日出具的20000元的条据实际为利息,已远高于银行的四倍利率,应当不予支持;2.被告归还的50000元是2014年12月19日金额为198000元的条据欠款,故该条据的余款148000元可按四倍利率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主张被告返还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0000元及2015年1月3日出具的欠条20000元诉讼请求,并同意被告已归还的50000元在结欠198000元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罗锐为被告胡发前从事卓达工地工程施工,建设临时办公用活动板房,施工完毕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罗锐卓达工地工程款198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结清,如到期未结清按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息。此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归还欠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余款14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导致诉讼。上述查明事实有经法庭调查及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胡发前向原告罗锐出具的金额为198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由其亲笔签名捺印,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双方在欠条中对欠款利息所作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发前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锐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4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胡发前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  筱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志强(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