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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晗青、王冬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西路417、419号。法定代表人:陶建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标,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剑岚,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晗青。被告:王冬生,经商。被告:方超英,经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产,本院已裁定予以查封。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王晗青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以月利率按1.5%给付,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暂算92006元);2、要求被告王晗青支付给原告所花律师费用9200元;3、要求被告王冬生、方超英对上述债务及被告王晗青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所有的位于义乌市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王晗青归还借款本金631864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和抵押事实的权利义务。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保证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晗青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四:进账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地产抵押承诺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除稠佛路5号1幢301室房屋外还有其他住所。证据六:房产证三本、土地证一本、他项权证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将所有的稠佛路5号1幢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证据七: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发票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9200元的事实。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内向被告王晗青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约定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具体借款种类、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同意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佛路5号1幢301室房产(权证号码: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154675至c001546**号)为被告王晗青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3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21日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王冬生、方超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愿意为被告王晗青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主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本金保证额为13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下的所有债权。并特别约定主合同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晗青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1.5%计收;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之后,被告王晗青在2015年2月13日归还了贷款人民币50万元,其中归还利息、复利、罚息人民币131864元,利息、复利、罚息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8136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王晗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1864元。嗣后,被告王晗青未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被告王冬生、方超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王晗青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31864元及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晗青应按约定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晗青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晗青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债务属于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冬生、方超英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故被告王冬生、方超英对上述债权应在最高本金限额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的房产为被告王晗青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该处房产在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晗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3186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从2014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冬生、方超英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晗青、王冬生、方超英坐落于义乌市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2元,由原告义乌市棒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元,由被告王晗青负担9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1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