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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与韩永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张湾巷5号。法定代表人王厚树。委托代理人刘金科。代理权限:进行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永学。上诉人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韩永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雯、王昭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科,被上诉人韩永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政公司在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其公司与韩永学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判令其公司无需向韩永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保基金支付其相关待遇。一审法院认定:韩永学系德政公司洗车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德政公司为韩永学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6日韩永学在洗车时摔伤,致右手第三、四指指骨骨折,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8日住院治疗21天,并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16日住院治疗7天,取出右手环指骨折内固定物。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出院后休1月。韩永学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后韩永学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德政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由德政公司支付其各项工伤待遇111558.80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十劳人仲(2014)裁字第123号裁决书,裁决:解除韩永学与德政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德政公司支付韩永学工伤待遇9774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00元。德政公司不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十堰市职工平均工资为31505元/年。一审法院认为:韩永学在德政公司工作时受伤属工伤,用人单位德政公司应支付韩永学相应的工伤待遇。韩永学的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予准许。德政公司未提供真实的工资表证实韩永学工资状况,应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本人工资。韩永学在劳动仲裁裁决后,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劳动仲裁裁决的认可,如其应获得的工伤待遇有超过劳动仲裁裁决的,依劳动仲裁裁决确认的金额认定。韩永学伤后持续误工,其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限可按其治疗及医嘱情况认定。故韩永学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9.36元(163×31505÷36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96064.36元。德政公司为韩永学缴纳了社会保险,前述赔偿项目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9.36元外,其他项目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如有差额,则由德政公司补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德政公司与韩永学间的劳动关系。二、德政公司支付韩永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69.36元,合计45569.36元。三、德政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韩永学向工伤保险基金核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6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合计50495元。如有差额,由德政公司补齐。四、驳回德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德政公司负担。德政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韩永学在我公司从事洗车工作,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30元,韩永学受伤治疗及休息58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是2378元。韩永学玖级伤残的伤残补助金应为11070元。另外,原审判决没有扣减我公司在韩永学受伤后已支付的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德政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德政公司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12份,证明韩永学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0元。韩永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永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质证,韩永学对德政公司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是德政公司自己打印的,没有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德政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12份工资表,系德政公司自制表格,均无员工领工资签字,也未提交银行代发工资转账凭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永学在德政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被鉴定为玖级,韩永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德政公司应当一次性向韩永学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德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韩永学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判决按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韩永学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永学受伤治疗期间及医嘱休息期间均属误工,原审判决据此计算停工留薪期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德政公司上诉称应当扣减韩永学受伤后已支付的费用,但德政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德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德政汽车车身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袁昆审判员郭雯审判员王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刘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