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何胜光、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胜光,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艾志清,乐明亮,张珺汉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光。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乡县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子昌,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志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明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珺汉。原审原告何胜光与原审被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山投资公司)、艾志清、乐明亮、张珺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前由东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何胜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何胜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龙山投资公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12日,以金龙山大酒店为甲方即出租方,以艾志清、艾晓明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山大酒店下属二楼餐饮部提供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5年,承包款前三年每年42000元租金,后二年每年46000元,每季度付一次。在经营期间,餐饮部发生发票及定额税、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卫生费、环保费、防疫站所发生卫生检测费和卫生年检费由乙方自理、消防总体由酒店承担,二楼内部消防配套由乙方负责,整体检测费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依约履行。2012年9月3日,以艾志清为甲方,以何胜光、王建平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70000元,甲方在乙方酒店有30000元的无偿消费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酒店内一切设施及相关证照归乙方所有(房东原有设施除外),承包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承包期内房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每年42000元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每年46000元付,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出现因甲方与原房东产生的各种纠纷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交接时间为9月10日,乙方补一个月房租给甲方。该合同签订后的前期,甲乙双方均依约履行。2013年3月26日,金龙山大酒店与被告乐明亮、张珺汉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金龙山大酒店5楼至12楼住宿部承包给乐明亮、张珺汉经营。2013年6月7日起,乐明亮、张珺汉对金龙山大酒店一楼通道、大厅以及客房进行施工和装修,施工期间大厅的门口有时有建筑垃圾或建材堆放。原告对乐明亮、张珺汉的施工和装修有意见,向东乡县建设局反映。2013年7月9日,东乡县建设局对金龙山大酒店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7月6日,金龙山大酒店北面的洪大百货超市开张,宣传条幅遮挡了部分餐饮部玻璃墙和荆公酒楼招牌。原告与被告艾志清的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因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即住房部)装修、过道问题,何胜光与金龙山大酒店协商未果,二楼餐饮部停业。艾志清在承租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如电视机、空调、沙发、字画、桌椅、厨房用具,何胜光经营期间请个人对包厢进行部分装修,开具的均是收款收据,也添置了部分设施如电视机、空调、桌椅、厨房用具等,何胜光、艾志清添置的设施在另案〔(2013)东民初字第554号〕审理中进行了现场登记,确认并制作了清单无争议。艾志清在餐饮部消费23635元。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金子昌,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龙山大酒店工商机关颁发的是营业执照,负责人为金子昌,金盈伽为金子昌的女儿。另查明,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是客房,一般从正门乘电梯上楼;二楼是餐饮,起名“荆公酒楼”,一般从边门走消防楼梯上。艾志清承租期间,艾晓明退出;何胜光经营期间,王建平退出。原审法院认为,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是客房,一般从正门乘电梯上楼;二楼是餐饮,起名“荆公酒楼”,一般从边门走消防楼梯上。被告乐明亮、张珺汉是对金龙山大酒店一楼通道、大厅以及客房进行施工和装修,建材堆放在正门门口,乐明亮、张珺汉进行的施工和装修并不影响“荆公酒楼”从边门的通行,故施工和装修与二楼餐饮部停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洪大百货超市开张,宣传条幅虽然遮挡了部分餐饮部玻璃墙和荆公酒楼招牌,但悬挂条幅并非本案被告所为。金龙山大酒店施工和装修存在违法行为,但不能证实该行为与二楼餐饮部停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何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14元,由原告何胜光负担。原审原告何胜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酒店东边的“边门”是上诉人另行租用的,不能因此而不留正门。悬挂条幅,一楼通道大厅的施工和装修经被上诉人同意,且施工和装修是违法的并直接改变了酒店的经营环境,与酒店停业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二楼电梯已不通,“边门”实际为第二层酒楼的唯一通道,“边门”和“正门”各有其朝向和用途,互不干涉。悬挂条幅是经何胜光同意的,也是在酒楼的位置上悬挂,且影响时间有限,对酒楼经营无实质影响。客房装修只是履行相关手续滞后,现早已施工完毕,并未影响到第二层酒楼的正常经营,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未侵权,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艾志清、乐明亮、张珺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有二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转让合同、(2014)抚民一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八张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6月,因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即住房部)装修、过道问题,何胜光与金龙山大酒店协商未果,二楼餐饮部停业。之后,何胜光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将艾志清、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龙山大酒店、金盈伽、金子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与艾志清之间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案件经东乡县人民法院院一审,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因何胜光请求终止其与艾志清之间的合同关系,一审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二审应予以维持。2014年6月23日的终审判决终止何胜光与艾志清于2012年9月3日签订的酒店经营权转让合同。关于原审原告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是客房,一般从正门乘电梯上楼;二楼是餐饮,起名“荆公酒楼”,电梯未开通使用,行人只能步行走消防楼梯至二楼,消防楼梯一楼一面直接进出“边门”与外界相通,一面通过一扇门也可进出宾馆大厅,与“正门”相通。被上诉人乐明亮、张珺汉是对金龙山大酒店一楼通道、大厅以及客房进行施工和装修,建材堆放在“正门”门口,乐明亮、张珺汉进行的施工和装修并不影响“荆公酒楼”从“边门”的通行,虽对“荆公酒楼”的经营活动有所影响,但并非无法经营,且时间有限,故施工和装修与二楼餐饮部停业、餐饮部经营合同终止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洪大百货超市开张,宣传条幅虽然遮挡了部分餐饮部玻璃墙和“荆公酒楼”招牌,虽对“荆公酒楼”的经营活动有所影响,但也并非无法经营,且时间很有限,故悬挂条幅与二楼餐饮部停业、餐饮部经营合同终止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何胜光要求赔偿的承包费、装修费等损失246077元和因经营合同终止的诉讼费9732.25元,主要是上诉人自行停业,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终止经营合同所产生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乐明亮、张珺汉等对金龙山大酒店一楼通道、大厅以及客房进行施工和装修等行为,虽对“荆公酒楼”的经营活动有所影响,但并非导致“荆公酒楼”无法经营,且时间有限,故施工和装修与二楼“荆公酒楼”停业、经营合同终止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何胜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14元,由上诉人何胜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 燕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