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与傅国博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傅国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金初字第80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法定代表人袁东升,任该社主任。组织机构代码:39615860-4。委托代理人朱青峰,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九龙路,该社职工。被告傅国博,男,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诉被告傅国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傅国博于2011年1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30万元,利率9.51%,期限1年。2012年1月25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最后被告干脆躲避不见,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马俊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