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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方红秀与肖玲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红秀,肖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方红秀,女,1974年8月2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赖晓龙,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玲,女,1973年6月20日生,汉族,兴国县人���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红秀诉被告肖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红秀委托代理人赖晓龙和被告肖玲委托代理人金彩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红秀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7万元,余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归还,并口头答应该笔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现已到期,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为此,特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2万元,并按口头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玲辩称:借款22万元属实,但借条并无约定利息,应视为不计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8日,被告肖玲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方红秀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同日,被告肖玲向原告方红秀还出具了一张利息借条计币33000万元(即按月利率2.5%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该借条约定,在归还本金前按实际数付清。2015年元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借款于2015年元月31日前还清。尔后,原告催收未果,双方因而成讼。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利息借条各一张、承诺书以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上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肖玲向原告方红秀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肖玲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方红秀清偿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整;被告肖玲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元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220元由被告肖玲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祖德人民陪审员  胡小武人民陪审员  郭 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志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