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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海玉与金吐古斯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玉,金吐古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海玉,女,1977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孟福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吐古斯,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法定代理人苏雅拉图(系金吐古斯之子),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白长岁,内蒙古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海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玉的委托代理人孟福珍,被上诉人金吐古斯的法定代理人苏雅拉图及委托代理��白长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3时43分许,金吐古斯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西日嘎嘎查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家宜美装潢店”前时,与沿永军商店东侧胡同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日嘎水泥路右转弯行驶的由海玉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到事故现场后,对事故原因分析认为,金吐古斯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海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进入道路转弯时,未让直行机动车先行。2014年1月2日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金吐古斯家属送其到科右中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金吐古斯在昏迷。医院对其病情的诊断:���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左侧中颅凹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眉弓处皮肤裂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双肺挫伤。医院采取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及去骨瓣减压术。护理级别特级,期间支付医疗费47285.78元。2013年11月30日,金吐古斯仍然昏迷,为了苏醒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后,雇佣科右中旗妇幼保健院救护车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5500.00元人民币。该医院对金吐古斯病情的诊断是: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双侧肺炎、左侧第8-10肋骨陈旧性骨折、气管切开术后、皮肤裂伤、多处擦伤。由于金吐古斯昏迷中,护理级别重症监护、特级、一级不等。2013年12月20日出院时,金吐古斯没有苏醒。支付专业护理费6300.00元,医疗费156500.00元。该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雇佣救护车再次来科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5500.00元人民币。2013年12月21日,金吐古斯再次来科右中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植物生存状态,双肺感染,一级护理。2014年3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3121.54元。本案在审理中,经金吐古斯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吐古斯伤残等级I级,全部护理依赖,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收取鉴定费3000.00元和交通费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未能显示事故情况,对该视听资料不予采信。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自己主张,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信。金吐古斯提供的病历、住院费收据是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门诊和药店收据(1221.3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救护车费收据虽然不是正规的税务票据,但金吐古斯处于植物生存状态,不能正常乘车,对该救护车费予以支持。去长春的交通费共13枚,其中9枚是金吐古斯住院期间其陪同家属往来发生,予以维护,共873.00元。其余4枚出院后发生,不予支持。金吐古斯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重症监护、特级护理、一级护理等,金吐古斯要求二人护理费请求成立。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以外,医院也派专人护理,所支付的专业护理费6300.00元人民币,虽然收据有瑕疵,但符合病情,对该护理费予以支持。病历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加强营养,但金吐古斯护理级别能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予以保护。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方无异议,予以采信。金吐古斯伤残等级I级,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予以支付。双方驾驶的是两轮摩托车,是属于机动车,海玉没有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金吐古斯要求海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其余的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请求成立。金吐古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区外每天50.00元,其要求以40.00元计算,予以支持。金吐古斯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医药费236907.32元(47285.78元+156500.00元+33121.54元)、伙食补助费4880.00元(122天×40元)、营养费4880.00元(122天×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818.40元(6300元+长春20天×91.60元+102天×91.60元×2人)、伤残赔偿金152220.00元(7611元×20年)、护理依赖费659520.00元(居民服务业年33434元×20年)、交通费12473.00元(5500.00元×2次+873.00元+司法鉴定交通费600.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8891.00元(122天×72.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司法���定费3000.00,合计1159589.70元人民币,减去海玉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20000.00元人民币,其余的1039589.70元人民币的50%,即519794.85元人民币由海玉赔偿,其余的50%金吐古斯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海玉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金吐古斯各项损失639794.85元人民币{(1159589.70元-12万元)×50%+12万元}。其余50%金吐古斯自行承担责任,即519794.8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198.00元人民币由海玉负担5099.00元人民币,金吐古斯负担5099.00元人民币。宣判后,海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海玉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应金吐古斯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造成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吐古斯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交通管理大队右中公交认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责任划分对金吐古斯的损失海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海玉虽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且其提供的光盘照片不能证实其主张。海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不当,精神抚慰金过高,但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综上,上诉人海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8.00元,由上诉人海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